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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凉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李���某、杨某某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凉刑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2月5日被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2月5日被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公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红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月期间,甘肃河西三州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某药店销售员被告人李某某先后3次从1辆黑色面包车上以每盒人民币8元的价格购进“特效筋骨康”70盒,未索要任何票据,后销售60盒,销售所得1200元,货值金额1400元。2014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将购买并销售“特效筋骨康”的事告知甘肃河西三州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某药店负责人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叮嘱李某某将剩余的“特效筋骨康”销售完后再不要购进并销售该药。2014年9月15日,武威市凉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该药店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尚未销售的“特效筋骨康”10盒,经武威市凉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对,该药店销售的“特效筋骨康”所标注的生产厂家“河北德生药业”及批准文号“国食健字G10052018”均未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注册,系假药。另查明,上述药品被认定为假药后,凉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10月14日对三洲药业连锁店某药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假药10盒;没收违法所得1200元,罚款5600元。并于同年11月28日将该案移送凉州区公安局建议立案侦查。上述事实,销货清单,没收药品凭证、没收物品清单、证人证言及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明知“特效筋骨康”为假药,仍购进并销售给病人服用,其行为侵害了国家药品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人没有生产假药的事实,二被告人的罪名应为销售假药罪。二被告人存放在药店的“特效筋骨康”10盒还未销售,属犯罪未遂,依法可对该部分犯罪比照既遂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销售假药未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对二被告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魏 博 平人民陪审员 李 成 文人民陪审员 许德���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田 志 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