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非诉行审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扬州市江都区国土资源局与王正庆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扬州市江都区国土资源局,王正庆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扬江非诉行审字第00166号申请人扬州市江都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江家桥路21号。法定代表人高小兵,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孔润泽,该局法规监察科副科长。被申请人王正庆。申请人扬州市江都区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2月3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扬江国土(2014)罚字第332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申请人作出如下处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638平方米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申请人于2014年12月31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5年3月31日向其送达了催告通知书,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申请人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决定书中的处罚事项。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后认为:申请人作出的扬江国土(2014)罚字第3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人扬州市江都区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王正庆退还非法占用的638平方米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的事项,本院准予强制执行。二、由邵伯镇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蔡斌审 判 员 姜俊代理审判员 陈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