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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民初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凤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郑高亮与郑高亮、郑裕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凤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郑高亮,郑裕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仑民初字第1155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凤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明华。委托代理人:胡颖燕。被告:郑高亮,成年。被告:郑裕星,成年。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凤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郑高亮、郑裕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回起诉,系其自行处分自己的诉权,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凤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郑高亮、郑裕星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凤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胡飞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张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