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1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朝阳区吉佳建筑器材租赁站与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杜永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朝阳区吉佳建筑器材租赁站,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杜永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民初字第1380号原告朝阳区吉佳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富锋镇双山村四社。经营者邵振辉,男,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安达街951号。法定代表人刘策,经理。被告杜永文,男,住吉林省农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朝阳区吉佳建筑器材租赁站起诉被告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杜永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朝阳区吉佳建筑器材租赁站于2015年6月30日以被告已履行给付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朝阳区吉佳建筑器材租赁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朝阳区吉佳建筑器材租赁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936.00元减半收取1,468.00元,由原告朝阳区吉佳建筑器材租赁站承担。审判员 赵晶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苏春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