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商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苏州阳光视点新媒体开发有限公司与苏州世东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阳光视点新媒体开发有限公司,苏州世东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商初字第95号原告苏州阳光视点新媒体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周惠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少华、何亚兵,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世东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市桥头5号。法定代表人许小征。原告苏州阳光视点新媒体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世东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遂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亚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光公司诉称,2011年6月28日,其与被告签订《社区文明服务栏广告经营发布合作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其租赁社区文明服务栏,双方合作经营发布广告,被告每半年向其支付广告服务费2525000元。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向其足额支付费用超过15天的,其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3个月的费用作为违约金。后被告仅支付了2825000元,其遂于2012年11月12日通知被告解除上述协议,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费用。但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故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26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世东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社区文明服务栏广告经营发布合作协议》一份,就社区文明服务栏广告经营发布的合作事项主要约定如下:广告位位置为分布在苏州7个行政区的650个文明服务栏。广告牌规格为1.8m×1.28m/个。广告牌数量为650个(每个可发布6幅滚动画面,其中三幅为公益宣传和原告自主使用;三幅为商业广告,即被告代理的广告发布画面);LED电子屏保证每天的时事新闻、公益宣传、服务信息外,每天最多可为原、被告双方提供8-10条商业信息发布,为双方共同经营,收入归各自所有。广告位租赁期限为三年,即从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15150000元,平均每年5050000元。上述费用包括原告对该栏的维护、维修、电费、场地租赁等(广告发布、制作、画面更换安装费用由被告负责)。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为按每半年支付一次(金额为2525000元)的形式,首笔款项在签约后一周内付清,后期款项的支付日期和金额如下,并以此类推:2011年12月25日之前支付2525000元;2012年6月25日之前支付2525000元。被告应于首期款项支付之日同时支付总额10%的保证金即1515000元,由原告开具收据。被告须按时向原告缴交广告发布租金。合同期满后,本合同即终止,被告对此广告位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租赁权。如被告续租,须在合同到期前三个月书面向原告提出申请。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足额向原告支付费用超过15日或在收到原告书面通知后10日内仍未支付的,原告有权单独解除本合同。依合同约定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3个月的费用作为违约金。若支付的违约金不足弥补守约方损失的,违约方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申请使用了广告位。被告于2011年7月26日向原告付款2525000元,于2012年5月31日向原告付款200000元,于同年10月31日向原告付款100000元。2012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通知一份,内容为:根据上述协议,截至当日被告累计结欠原告租金4750000元。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通知被告解除上述协议,并限被告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撤回文明服务栏上的全部广告,支付上述拖欠的租金。2014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告函,函告,因被告仅支付了服务费2825000元,截至2012年11月12日尚欠4750000元,其已于2012年11月12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款项,但直至发函前被告仍未能付清款项,故要求被告在收函后十日内支付所有服务费用及违约金12625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社区文明服务栏广告经营发布合作协议》、广告发布签批单、送货单、付款凭证、通知、催告函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原告称,被告应支付的广告服务费包括广告位使用费、维护费及其将被告的广告装入广告栏中的费用。本案中其仅主张违约金,但保留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广告服务费的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广告经营发布合作关系成立且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广告位,被告亦应按约支付费用。协议约定,被告每半年向原告支付费用252500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足额向原告支付费用超过15日或在收到原告书面通知后10日内仍未支付的,原告有权单独解除本合同,且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3个月的费用作为违约金。因被告未按约定日期足额向原告支付费用,原告已按约通知被告解除了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2625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表示在本案中不向被告主张拖欠的广告服务费,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尊其自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世东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阳光视点新媒体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126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64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8034元,由被告苏州世东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钱建平人民陪审员 马菊芬人民陪审员 王晓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任 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