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4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崇武信用社与陈宗宝、陈碧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崇武信用社,陈宗宝,陈碧林,曾志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4606号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崇武信用社,住所地惠安县崇武镇工贸街国信大厦临街东边,组织机构代码62867615-3。代表人张一鸿,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陈锦辉,男,197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信用社职员,住惠安县。被告陈宗宝,男,198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陈碧林,男,197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陈志彬,男,198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曾志雄,男,198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崇武信用社(简称崇武信用联社)与被告陈宗宝、陈碧林、陈志彬、曾志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崇武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锦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宗宝、陈碧林、陈志彬、曾志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崇武信用联社诉称,2014年1月3日,被告陈宗宝以经营流动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期限自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2日止,年利率为11.7%,由被告陈碧林、陈志彬、曾志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期满后,经原告数次催讨,被告陈宗宝仅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被告陈碧林、陈志彬、曾志雄亦未能依约履行连带责任保证。请求判决:一、被告陈宗宝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罚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陈碧林、陈志彬、曾志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宗宝、陈碧林、陈志彬、曾志雄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惠安信用联社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即原告持有的营业执照(副本)、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具有从事金融业务的主体资格。证据2即《最高额借款合同》1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宗宝于2014年1月3日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同意向被告陈宗宝发放贷款50000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具体约定。证据3即《借款借据》1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3日依约向被告陈宗宝发放贷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2日止,年利率11.7%(即月利率为0.975%)。证据4即《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以此证明被告陈碧林、陈志彬、曾志雄为被告陈宗宝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系经工商注册登记、取得金融许可证的金融机构。2014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陈宗宝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自2014年1月3日至2017年1月2日止向被告陈宗宝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金;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每笔贷款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本合同签订时的基准年利率为6%,执行年利率11.7%);逾期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如合同项下任何一笔贷款本息逾期10日以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同日,原告与被告陈碧林、陈志彬、曾志雄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陈碧林、陈志彬、曾志雄为被告陈宗宝向原告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陈宗宝发放贷款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借据》1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2日,借款年利率11.7%(即月利率为0.975%),按季结息、利随本清。之后,被告陈宗宝仅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能偿还。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陈宗宝未能依约偿还到期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陈宗宝偿还尚欠的全部借款本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陈碧林、陈志彬、曾志雄为被告陈宗宝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请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陈碧林、陈志彬、曾志雄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宗宝追偿。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的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宗宝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陈碧林、陈志彬、曾志雄应对被告陈宗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宗宝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陈宗宝、陈碧林、陈志彬、曾志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志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培阳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其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