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常凯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唐文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常凯,唐文娟,赵振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4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二十一号街坊一、三层。负责人崔振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振笔,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凯。委托代理人夏辉,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审被告唐文娟。系肇事车辆车主。原审被告赵振伟。系肇事车辆司机。委托代理人赵松超。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常凯、原审被告唐文娟、赵振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常凯于2014年5月22日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阳光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14900.13元,后续治疗费及其他费用待定残之后另行主张。如阳光财险公司不能足额赔付,余额由唐文娟、赵振伟共同承担。后依据鉴定结论常凯变更诉讼请求为203650.49元。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4)牧民一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阳光财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5月21日9时40分,在新乡市宏力大道国家电网营业厅门前,赵振伟驾驶豫G×××××号轿车与常凯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常凯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21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赵振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常凯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常凯到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常凯伤情为:1、左腓骨近端骨折;2、右小腿皮肤裂伤。常凯于2013年6月3日出院,本次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6942.83元。按照出院医嘱常凯分别于2013年6月20日、2013年8月26日到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花去复查费用1033元。2013年8月31日常凯在新乡市中心医院花去医药费224.3元。2014年5月6日常凯到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花去费用1031元。2014年5月8日常凯再次入住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5月28日出院,本次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43667.65元。期间常凯因本事故支出其他实际费用478元。常凯住院期间由其子常伟伟对其进行护理。常伟伟系郑州铁路局新乡机务段职工,月平均工资7404元。原审法院根据常凯申请委托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常凯伤情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1、因交通事故致左膝髁间棘撕脱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入院后在腰硬联合下行左侧全膝关节表面置换术,该损伤后果已构成IX(九)级伤残;2、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其出院后的日常生活暂需他人护理,护理期限拟定为180天,护理人数为1人。原审另查明,豫G×××××号轿车在阳光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保险中约定有不计免赔。原审另查明,赵振伟与唐文娟之间系车辆承包关系。事故发生后,赵振伟已支付常凯款项4000元。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加以侵害。本案中常凯受伤,系因与赵振伟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所致,依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赵振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赵振伟应对常凯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常凯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含鉴定检查费)5344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计算,常凯住院33天为495元(15元/天×33天);营养费按照15元/天计算,常凯住院33天为495元(15元/天×33天);误工费,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标准,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486天,误工费为29823元(22398.03元/年÷365天×486天);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常伟伟月平均工资7404元计算,常凯住院33天,护理费为8144.4元(7404元/月÷30天×33天)。常凯出院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标准计算,常凯主张出院后护理费7260.2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常凯护理费总数为15404.65元。常凯主张的超额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常凯主张800元偏高,结合本市生活水平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支持35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标准,常凯系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财产损失费335元系常凯实际支出,予以支持;停车费80元、车损评估费50元、鉴定费2200元均系常凯实际支出,予以支持;精神损失费,常凯主张10000元偏高,酌定支持8000元。常凯的各项损失共计200271.55元。豫G×××××号轿车在阳光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保险中约定有不计免赔。常凯可以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不分责任计算赔付的项目有:医疗费5344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营养费495元。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超额部分为44436.78元(53446.78元+495元+495元-1000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常凯可以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不分责任计算赔付的项目有:误工费29823元、护理费15404.65元、交通费350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合计143169.77元。阳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超额部分为33169.77元(29823元+15404.65元+350元+89592.12元+8000元-110000元),由阳光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常凯可以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不分责任计算赔付的项目有:财产损失费335元。该费用不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应由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付。阳光财险公司共计应赔付常凯各项费用197941.55元。常凯主张的停车费80元、车损评估费5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2330元,系常凯间接损失,应由赵振伟承担。因赵振伟与唐文娟之间系车辆承包关系,唐文娟作为发包方,因该机动车的运营而获得了收益,赵振伟作为承包方,在给付运营利润后享有对机动车的利益,同时也是机动车的运行支配人,故唐文娟应对赵振伟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赵振伟已支付给常凯的4000元,扣除赵振伟应承担的2330元,赵振伟已多支付给常凯1670元,该款项应由阳光财险公司在赔偿常凯的款项中扣除,阳光财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赵振伟1670元,支付常凯196271.5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1、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常凯197941.55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向常凯支付上述款项时应扣除赵振伟已多支付给常凯的1670元直接支付给赵振伟。);2、驳回常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50元,由赵振伟、唐文娟承担。阳光财险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将两次住院所间隔的339天计入误工时间错误,加重了阳光财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应予以扣除。常凯的误工时间应计算为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6月3日第一次住院期间(即13天)和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9月19日第二次住院期间至定残之日止(即134天)两个阶段合计147天,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常凯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常凯受伤后第一次住院的原因是因为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二次住院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后续治疗。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阳光财险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振伟辩称:同意阳光财险公司上诉意见。唐文娟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常凯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3年5月21日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6月3日出院,按照出院医嘱常凯分别于2013年6月20日、2013年8月26日到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后2013年8月31日和2014年5月6日常凯在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2014年5月8日常凯再次入住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5月28日出院。常凯的第一次住院与第二次住院期间,有四次去医院复查治疗,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是一个持续治疗的行为,并且其鉴定意见书也显示第二次住院治疗的伤情也是交通事故所致。故常凯的第一次住院与第二次住院的间隔期间339天计入误工时间符合实际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阳光财险公司的上诉没有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0元,由阳光财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志勇审 判 员  刘艳利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