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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中民一终字第00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柏明军与黄秋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柏明军,黄秋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中民一终字第003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柏明军,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余光义,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秋霞,女,住安徽省芜湖市。上诉人柏明军因与被上诉人黄秋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4)宣民一初字第03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柏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光义,被上诉人黄秋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0月9日,柏明军与黄秋霞登记结婚,2011年7月28日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离婚。2013年6月20日,柏明军向黄秋霞借款5.8万元用于购买汽车,并由柏明军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前妻黄秋霞人民币58000元整(伍万捌仟圆)用来买索纳塔(索8)汽车首付款,因没有办理复婚手续,特写此证明。柏明军(手印)2013.6.20,”。2013年6月26日,双方登记复婚。其后于2014年10月15日,双方又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离婚。因上述借款发生在双方离婚期间,故未在第二次离婚调解中一并处理。黄秋霞多次索要借款无果后,于2014年11月17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柏明军立即归还借款5.8万元,并由柏明军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柏明军以购买汽车为由向黄秋霞借款,并已出具相关条据予以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予以认定。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经黄秋霞催要后,柏明军未能在合理的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对黄秋霞要求柏明军归还借款5.8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柏明军辩称该5.8万元是黄秋霞归还的彩礼及欠款无证据证明,其辩称该车辆属于其父亲所有,但其在现金存款凭条及相关单据上签字,可以认定其有使用现金购车的行为,故对柏明军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柏明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黄秋霞借款5.8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柏明军负担。柏明军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柏明军与黄秋霞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2、黄秋霞支付的58000元是其自愿返还的彩礼和支付的抚养费;3、黄秋霞索取彩礼过多,导致柏明军经济十分困难,现柏明军已负债累累,已无偿还能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黄秋霞的一审诉讼请求。黄秋霞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辩称:1、柏明军与黄秋霞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有柏明军出具的条据为证,第一次离婚后,双方协商复婚,复婚之前,柏明军提出因照看女儿不方便需要买车,黄秋霞考虑到女儿就同意出钱帮助买车,因当时尚未复婚,故柏明军向黄秋霞出具条据;2、抚养费和彩礼钱与本案无关,第一次离婚后黄秋霞行使探望权时均支付抚养费,第二次离婚时女儿由黄秋霞抚养,柏明军不承担抚养费;3、彩礼钱存在银行卡中,每次均是柏明军支取,已用于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即使双方因为彩礼钱发生纠纷,也应在第一次离婚时处理,不可能在本案中提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期间,黄秋霞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黄秋霞身份情况;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柏明军身份事项;3、收条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柏明军向黄秋霞借款的事实;4、(2014)宣民一初字第02246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于2014年10月15日已经离婚;5、银行存款凭证照片复印件两份、收据复印件五份、信用卡小票复印件两份,证明:柏明军将5.8万元借款用于购买汽车。一审期间,柏明军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一审法院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均同一审。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柏明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1)宣民一初字第01845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黄秋霞有支付抚养费的义务,58000元之中就包含该调解书确定的抚养费6600元。2、黄秋霞父亲出具的条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彩礼钱4万元已实际支付给黄秋霞。黄秋霞对柏明军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58000元是黄秋霞借给柏明军买车的费用,与抚养费无关,且抚养费黄秋霞已经支付;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条据确实为黄秋霞父亲出具,出具原因系柏明军的父母询问结婚相关事宜,彩礼收取与本案无关,黄秋霞与柏明军婚后生育一女,双方如因彩礼钱发生纠纷应在第一次离婚时处理,不可能在借贷纠纷中提出。根据上述举证、质证情况,合议庭评议认为:柏明军所举证据1,该调解书虽确认黄秋霞有支付抚养费的义务,但不能证明58000元中包含6600元的抚养费,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黄秋霞虽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彩礼为双方父母商议结婚事宜而约定支付的款项,不能证明与本案58000元款项有关,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黄秋霞未提交新证据。根据当事人在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并结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故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判令柏明军返还黄秋霞借款58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黄秋霞在一审诉请柏明军返还借款58000元,有其提举的柏明军出具的收条、银行存款凭证、收据、信用卡小票为证,原判据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判决柏明军返还借款58000元,并无不当。柏明军上诉称其与黄秋霞之间无借贷关系,并称该58000元包含抚养费6600元和彩礼40000元,因柏明军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柏明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柏明军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柏明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包 娟审 判 员  魏牟莉代理审判员  冯忠山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宫瑞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