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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腾民二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邵明与段兴逵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明,段兴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腾民二初字第600号原告邵明,男,1989年1月20日生,汉族,粮农。委托代理人段俊卿,腾冲县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工作者。被告段兴逵,男,1972年12月10日生,汉族,粮农。(未到庭)原告邵明与被告段兴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段俊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兴逵经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明诉称,2012年11月26日,被告段兴逵向原告邵明赊购金城牌摩托车一辆,双方约定摩托车总价款为5500元,被告用一辆云翔牌旧摩托折抵2000元,支付现款2000元,余款1500元,被告定于2012年12月20日前还清。逾期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384.81元。被告段兴逵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庭审中,原告邵明向本院提交买卖合同1份,欲证明2012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赊购金城牌摩托车一辆,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原告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本案主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26日,被告段兴逵向原告邵明赊购金城牌摩托车一辆,双方约定摩托车总价款为5500元,被告用一辆云翔牌旧摩托折抵2000元,支付现款2000元,余款1500元,被告定于2012年12月20日前还清。逾期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本金1500元及该款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按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月利率8.8667‰计算的利息384.81元。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法律予以保护。原告邵明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关系,原、被告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双方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摩托车欠款本金人民币1500元及逾期利息384.81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段兴逵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视其为放弃抗辩,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段兴逵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邵明欠款本金人民币1500元、逾期利息384.81元,合计1884.81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段兴逵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员  赵增武人民陪审员  段兴珏人民陪审员  屠志相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丁向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