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逄增光与贺伟东、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9号原告逄增光。委托代理人鞠天敬。被告贺伟东。被告张萍。委托代理人张清国。原告逄增光与被告贺伟东、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逄增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鞠天敬、被告张萍委托代理人张清国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伟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6日,经原、被告协商同意,被告共向原告借款63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借款期限为一年,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担保手续。二被告又于2012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2013年2月4日借款10万元、于2013年3月26日借款10万元,于2013年10月4日借款10万元、于2014年6月17日借款10万元、2014年9月21日借款6万元,共计129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29万元及借款利息;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贺伟东、张萍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萍辩称,原告所诉内容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根据有效证据依法认定。被告贺伟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被告贺伟东与原告逄增光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贺伟东借原告款6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6日至2012年7月5日,借款年利率为16.8%,按月付息,每月的8月6日前还息。同日,原告与被告贺伟东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贺伟东自愿以其房权证号为潍X房权证XX市字第××号,位于X××市X××X××街道X××街X××X××X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履行借款的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同日,原、被告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贺伟东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将款60万元转至被告张萍帐户,另3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2012年7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至被告张萍帐户194000元,以现金6000元的方式将款20万元交付给二被告;2013年2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97000元,现金3000元的方式将款10万元交付给二被告;2013年3月26日以现金方式将款10万元交付给二被告;2013年10月4日从银行提取以现金方式将款10万元交付给二被告;2014年6月17日通过银行转帐86000元,以现金14000元的方式将款10万元交付给二被告;2014年9月21日以现金方式将款6万元交付给二被告。综上,二被告借原告款129万元,被告仅按约定利率1.5%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6日后,又支付利息2万元便未再还款,原告多次索款不成,遂诉至本院。还查明,二被告于2014年10月12日为原告书写总借条一份,该借条上载明了共借款129万元,并载明了每笔借款的金额、交付方式、借款利率。2014年12月12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证明收到原告款共计129万元,该收条上载明了每笔借款的时间、金额、交付方式。原告陈述,该总收条系原、被告双方认可,由原告书写内容,二被告分别在下方签名认可;总借条系原告书写内容,被告张萍在下方签名,并代贺伟东签名认可。二被告认为书证内容不是二被告本人所写,申请对该二份书证内容进行笔迹鉴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收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分行卡卡转帐、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抵押登记材料、房权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逄增光与被告贺伟东、张萍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方履行了贷款义务,二被告理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主张权利后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29万元,并应按约定借款月利率给付利息。被告贺伟东自愿以其房权证号为潍X房权证XX市字第××号,位于X××市X××街道X××X街X××X××X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二被告未履行到期债务,原告逄增光有权就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张萍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取款回单、转帐单、借条、收条足以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29万元,被告未提供证据,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2014年10月12日总借条一份、2014年12月12日总收条一份,虽系原告书写内容,但被告分别在内容下方签名,应视为对借条、收条内容的认可,故二被告申请的对内容鉴定无必要,不再委托鉴定。被告贺伟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伟东、张萍偿还原告逄增光借款本金129万元;二、被告贺伟东、张萍偿付原告逄增光利息(借款本金123万元自2014年7月7日起,借款本金6万元自2014年9月22日起,均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扣除已还利息2万元)。三、原告逄增光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一至二项,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款2141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台君妮人民陪审员 刘素云人民陪审员 张宜宗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继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