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刑执字第1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庞海明绑架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庞海明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贵刑执字第1290号罪犯庞海明,农民,非累犯,现在平南监狱服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2012)玉中刑一终字第58号刑事判决,以庞海明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2013年1月24日送广西平南监狱服刑。服刑期间执行刑期无变动。2015年5月18日,执行机关广西平南监狱作出提请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完余刑,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计分考核手册等材料证实。贵港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评2014年度表扬(奖励14分奖励分)。2012年11月至2015年3月,累计奖励分119.75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罪犯减刑审核表、减刑评审记录、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手册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庞海明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对于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本院根据该犯改造表现及余刑情况酌情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庞海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5年7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德升审判员 廖赞军审判员 黄裕和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银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