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第2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李增秋与李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增秋,李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2919号原告李增秋。委托代理人王依忠,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淋。委托代理人李阳三,临沂兰山李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增秋诉被告李淋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增秋及委托代理人王依忠,被告李淋的委托代理人李阳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增秋诉称,2015年3月25日凌晨零时许,原、被告在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沂河苑社区内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因此入院治疗15天。原告李增秋的伤情经法医学鉴定为轻微伤,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也对被告做出了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现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发生纠纷。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3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淋辩称,原告在本次事件中存在很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15年3月26日深夜,原告醉酒后到被告楼下,给被告父亲打电话影响其休息,后又躺在被告父亲的轿车前盖上继续辱骂。被告在劝阻无果后继而与原告发生打斗。后原告在李官派出所接受调查时也承认其当晚喝多了酒,对其被打也存在相当大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正是原告的挑衅行为激化了双方矛盾致使场面失控,原告对此事负有相当大的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凌晨0时许,原、被告在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沂河苑社区内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李淋将原告李增秋打伤,原告被送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15212.4元。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诉至本院。2015年3月30日,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原告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后作出临公兰刑鉴(法)字[2015]0547号鉴定文书一份,鉴定意见为:李增秋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元。2015年4月29日,临沂兰山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后作出兰山司鉴所[2015]临鉴字(法)字第1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增秋的损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日期为45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被告质证时对该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日期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还向法庭提交从业资格证书、道路运输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原告从事道路交通运输职业,其误工费应按从事道路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被告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退一步讲,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具有道路交通运输的资质,不能证明原告在事发时一直从事道路交通运输职业,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原告户籍所在地户口性质即农村户口赔偿标准计算。另查明,2015年3月27日,原告李增秋在接受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李官派出所询问时陈述:事故发生当晚其喝了半斤多酒,不知道什么原因就到了被告楼下,然后给案外人李明忠(被告李淋父亲)打电话,说话声音较大,没有想到会扰民,其夜里被打的事情其自己也是有责任的。原告李增秋提出的赔偿明细为:医疗费15212.24元、误工费6885元(153元*45天)、护理费1161.6元(77.44元*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15天)、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共计25008.84元。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药明细、鉴定文书、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单据、询问笔录等证据及庭审调查所认定,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2013年3月6日凌晨0时许,原、被告在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沂河苑社区内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李淋将原告李增秋打伤的事实,有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李官派出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淋将原告李增秋打伤,已侵犯了原告身体权、健康权,被告李淋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增秋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认可在事发时其行为亦有不当之处,自身亦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应适当减轻被告李淋的责任。根据案情,本院酌定对原告的损失原、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为3:7。关于原告的误工费赔偿标准的问题。原告虽提交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的复印件,但通过以上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具有运输业的相关资质,并不能证明其长期从事该行业,故对原告要求按运输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并非以农业生产作为其主要收入来源,不同于一般农村家庭,本院酌定按城镇标准与农村标准的平均数来计算误工费。关于赔偿范围:医疗费15212.24元、法医鉴定费2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护理费1161.6元、伙食补助费45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按城镇和农村标准的平均数每天63.4元,结合鉴定意见的误工日期为45天,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853元。对于交通费,本院酌定按原告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共计150元。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增秋因遭到被告李淋殴打受伤而损失的医疗费15212.24元、法医鉴定费200元、护理费11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2853元、交通费150元,共计20026.84元,由被告李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14018.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由原告李增秋负担719元,由被告李淋负担6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伟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前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