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钟灼坚与杨俊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灼坚,杨俊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251号原告:钟灼坚,住广东省增城市。被告:杨俊慧,住广东省增城市。原告钟灼坚诉被告杨俊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文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灼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俊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灼坚诉称:2014年3月29日被告因经济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账户汇款20万元,并由被告立下借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4月28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经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一张,证明被告杨俊慧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3、中国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张,证明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的情况。被告杨俊慧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被告杨俊慧签字的《借据》原件一张,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支付利息。根据《借据》内容记载:“借款人杨俊慧向钟灼坚借款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正,小写:¥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上述借款其中借款人杨俊慧收到钟灼坚借款200000元以银行转账形式给付,借款人提供的接款账号为:中国银行6217857000019763273、杨俊慧;借款人签字:杨俊慧(捺印),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35××××8813,2014年3月29日”。被告在借款后未依期偿还,经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成讼。庭审中,原告称与被告杨俊慧的丈夫曾是同学,与被告亦是认识多年的朋友关系,当时被告称其丈夫急需现金回补银行欠款而向我提出借款请求,基于双方为同学又是多年朋友关系,所以同意出借;借款20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杨俊慧名下账户进行转账交付,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据为凭;借款后被告杨俊慧至今未曾偿还。而对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明确表示愿意自行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持有被告杨俊慧签名并捺印确认的《借据》原件一张,主张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支付利息;并提供了相关银行转账交付凭证予以佐证。鉴于被告杨俊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应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在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与被告杨俊慧存在借贷关系并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从2015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上述利息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杨俊慧借款后至今未予偿还,构成违约,依法应返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被告杨俊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俊慧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钟灼坚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钟灼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文山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温展翔陈敏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