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刑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王某、李某等犯故意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丁某,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刑初字第6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无业。曾因赌博于2015年1月6日被浙江省苍南县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被告人丁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李某、丁某、周某犯故意害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国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李某、丁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受他人指使,纠集被告人丁某、李某、周某持钢管在平阳县萧江镇大同路与沧海路交叉路口殴打林某,致其肢体部等多处受伤。期间,被告人王某负责开车接应。经鉴定,林某躯干部损伤造成左侧第十肋骨骨折,肢体部损伤造成一处皮肤裂创1.1cm伴右胫腓骨骨折,其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李某、丁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被害人林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录像(光盘1个),辨认笔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李某、丁某、周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李某、丁某、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三、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四、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郭朝晖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陈显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