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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商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城中支行与沈俊良、张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城中支行,沈俊良,张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商初字第492号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城中支行。代表人:吴红权。委托代理人:丁忠英。委托代理人:潘英。被告:沈俊良,现服刑于浙江省第六监狱。被告:张艺。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城中支行与被告沈俊良、张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城中支行的代表人吴红权、委托代理人丁忠英、被告沈俊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城中支行诉称:2010年11月23日,被告沈俊良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湖州市嘉业阳光城嘉竹苑112幢1单元联体别墅作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150万元。被告张艺作为被告沈俊良的配偶承诺与被告沈俊良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沈俊良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张艺也未能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催讨无果,故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沈俊良、张艺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854271.55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4日,要求按合同的约定追索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合计借款本、息2354271.55元;2、原告对抵押物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额15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房产证》、《房产他项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沈俊良、张艺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湖州市嘉业阳光城嘉竹苑112幢1单元联体别墅作抵押为被告沈俊良于2009年11月27日至2011年11月26日期间在最高债权数额150万元的范围内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双方还就抵押担保的范围、保证期间等内容作了相应的约定,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2:《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张艺向原告承诺愿与被告沈俊良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证据3:《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沈俊良于2010年11月23日根据《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向原告提出借款150万元的申请,原告同意后于当天向被告沈俊良发放贷款150万元,并对借款利率、期限等作了相应的约定的事实;证据4:《欠款欠息单》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2月4日被告沈俊良共结欠原告利息854271.55元的事实。本院收集的《借款申请书》和《审批书》各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放款凭证》二份、《收贷凭证》二份,并当庭予以出示,用于证明被告沈俊良与原告之间据该《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的第一笔借款发生在2009年11月30日至2010年11月21日,该笔借款金额为150万元,被告沈俊良已于2010年11月19日归还此笔借款的本金和利息的事实。被告沈俊良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艺答辩称:出具给原告《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属实,但该承诺并不是针对《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而是对出具确认书时所借的款项的承诺,该笔借款被告沈俊良已经归还原告;本案所涉借款是《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第二笔借款,我并没有出具《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故我不应承担本案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请,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本院收集的证据,经原告与被告沈俊良分别质证均无异议。因被告张艺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证据1、3、4以及本院收集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借款、担保以及所欠借款本息数额之事实,同时还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沈俊良据《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在先前还发生过一笔借款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的效力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证据2,被告张艺持有异议,认为其仅对第一笔借款作出共同还款承诺,且该笔借款已清偿,故本案所涉借款与其无关,本院审查认为,该《共同还款承诺书》作出的时间应是对第一笔借款作出承诺,且该笔借款已清偿,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已经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7日,被告沈俊良、张艺以其共有的坐落于湖州市嘉业阳光城嘉竹苑112幢1单元联体别墅作抵押为被告沈俊良向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东街支行(原告前身,以下简称东街支行)借款作担保,为此,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沈俊良可以于2009年11月27日至2011年11月26日期间在最高额150万元范围内向东街支行借款,借款的种类、用途、期限和利率均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若逾期归还,则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各笔借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债权的数额为150万元。同日,被告张艺出具给东街支行《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一份,确认书载明:“被告沈俊良因进货之需向你行借款150万元,拟于2011年11月26日归还。为确保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夫妻双方现承诺:在借款人(被告沈俊良)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由夫妻另一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月30日,被告沈俊良向东街支行提出借款申请并与原告签订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1月30日至2010年11月21日,借款月利率为6.92‰,尔后,东街支行依约将150万元发放给被告沈俊良,被告沈俊良也依约于2010年11月19日还清了此笔借款的本金和利息。2010年11月23日,被告沈俊良据《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再次向东街支行提出借款申请,为此,双方签订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1月23日至2011年11月21日,借款月利率为6.9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若逾期归还,则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当天,东街支行将150万元发放给被告沈俊良,完成了交付款项的义务,但被告沈俊良取得借款后未能按约付息,到期后也未能归还本金。截止2015年2月4日,被告沈俊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和逾期利息854271.55元,原告催讨无着,由此,产生纠纷。另查明,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东街支行于2011年12月13日更名为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城中支行。本院认为,原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东街支行(即原告)与被告沈俊良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均应认定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沈俊良取得借款后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本金和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城中支行要求被告沈俊良立即归还尚欠之借款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张艺按承诺与被告沈俊良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之诉请,因原告所举之证不能证明该事实,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抵押物,双方已办理了他项权证,抵押已登记生效,故原告主张对该抵押物的折价或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给予支持,但优先受偿的权利应在抵押债权数额的范围内。为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俊良应返还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城中支行借款本金150万元,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854271.55元(计算至2015年2月4日止),合计2354271.55元,2015年2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仍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二、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城中支行对被告沈俊良、张艺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湖州市嘉业阳光城嘉竹苑112幢1单元联体别墅的抵押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湖房权证湖州市字第××号)的折价或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在最高抵押债权数额15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若被告沈俊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634元,减半收取12817元,由被告沈俊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 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姚颖燕书记员 姚颖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