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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4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641号原告刘某某,女,198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昭鸿,南安市柳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黄某某,男,198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文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昭鸿、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1月9日登记结婚,至今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因相识时间短暂就仓促结婚,婚后发现彼此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沟通交流。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还会殴打原告。原告感到身心疲惫,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某辩称,其与原告确于2012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11月9日登记结婚,至今未生育子女。虽然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但结婚都是双方自愿的。婚后双方虽有过争吵,但其也是一直忍让、劝说原告。其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2012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1月9日在南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至今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2015年6月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主张,被告殴打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等,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1份、被告的《基本信息表》1份、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被告提供的被告《居民身份证》1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均在庭审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虽是经人介绍相识的,但双方的结合是自主自愿的,且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婚姻,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已结婚两年有余,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双方的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共同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多为对方着想,互相关心,互相体贴,求同存异,加强沟通,双方的感情是有可能恢复的。现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原告的离婚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文彬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佳宝附页: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