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中民三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屈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刘某甲、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某,刘某某,刘某甲,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中民三初字第00036号原告屈某某。委托代理人焦某某,陕西乔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甲。被告陈某某。原告屈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刘某甲、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焦某某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刘某甲、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某某诉称:2011年4月3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其中被告刘某甲、陈某某为其连带责任担保人。后原告因急需资金多次向三被告索要,但被告均借口推辞不予偿还。无奈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利息应自2012年4月3日起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刘某甲、陈某某对该债务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一组证据:借款借据、收条及转账汇款回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实际支付582万元整),被告刘某甲、陈某某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刘某某、刘某甲、陈某某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被告刘某某、刘某甲、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发表质证意见,可以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证据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异,证据内容与证明目的相符,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4月3日被告刘某某出具借据,向原告屈某某借款人民币600万元整,原告实际支付借款58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刘某甲、陈某某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确认,担保期限为借款人将本金、利息还清为止。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4月2日,后原告因急需资金多次向三被告索要,但被告均借口推辞不予偿还。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本院在审理期间,根据原告屈某某的续保申请,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5)榆中民三初字第00036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刘某某所有的陕AC77**黑色“揽胜”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及陕AC77**白色总裁运动系列小型轿车一辆予以保全。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出具借据,向原告屈某某借款人民币600万元整,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请求被告刘某某返还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刘某某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原告实际支付借款582万元,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582万元。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违反国家关于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请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刘某甲、陈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全部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屈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82万元及该笔借款的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刘某甲、陈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某某、刘某甲、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源审 判 员 闫 虹人民陪审员 李 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寇艳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