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刑初字第00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孟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庐刑初字第0032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甲,男,199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长丰县。2014年9月18日因吸食毒品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4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杨怀玲,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巍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甲及辩护人杨怀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甲明知冰毒是毒品仍多次向吸毒人员进行贩卖,共计1.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孟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孟某甲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但其为能够吸食毒品才帮他人购买,行为较轻,其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孟某甲为以贩养吸,多次从他人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在本市庐阳区、瑶海区等处出售给吸毒人员孟某乙、黄某、胡某等人,具体如下:1.2014年10月15日左右的一天下午,孟某甲从他人处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在本市庐阳区北五里井汲桥新村孟某乙租住处,出售给吸毒人员孟某乙甲基苯丙胺约0.4克,得款200元。2.2014年10月20日左右一天晚上,孟某甲从他人处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在本市庐阳区北五里井汲桥新村孟某乙租住处,出售给吸毒人员孟某乙甲基苯丙胺约0.3克,得款230元。3.2014年10月24日13时许,孟某甲从他人处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在本市庐阳区北五里井汲桥新村孟某乙租住处,出售给吸毒人员孟某乙甲基苯丙胺约0.3克,得款100元(另有100元毒资未支付)。4.2014年10月18日左右的一天20时许,孟某甲从他人处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在本市庐阳区北五里井汲桥新村胡某租住处,出售给吸毒人员胡某甲基苯丙胺约0.4克,得款200元。5.2014年10月15日左右的一天凌晨,孟某甲从他人处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在本市包河区周谷堆淝河路王大郢附近,出售给吸毒人员黄某甲基苯丙胺约0.2克,得款220。6.2014年10月23日20时许,孟某甲从他人处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在本市庐阳区宿州路逍遥津附近,出售给吸毒人员黄某甲基苯丙胺约0.1克,得款120元。2014年10月25日2时许,公安民警对合肥市瑶海区明光路中房名都进行检查时将被告人孟某甲等人查获,并将孟某甲带回处理。另查明,被告人孟某甲于2014年9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孟某乙、黄某、胡某、薛某、武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毒品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刑拘证、逮捕证等证据与被告人孟某甲的供述可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为以贩养吸,明知甲基苯丙胺(冰毒)属毒品,仍多次向吸毒人员贩卖,共计1.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孟某甲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孟某甲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与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符的,本院予以采纳;相悖的,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对于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待追缴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健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