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1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泛诚(福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志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泛诚(福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陈志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1326号原告泛诚(福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住所地三明市。代表人严士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振杨,男,1974年4月25日出生,住尤溪县。委托代理人黄秀垚,女,1990年10月2日出生,住三明市。被告陈志峰,男,1977年12月25日出生,住三明市。原告泛诚(福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诚物业公司)与被告陈志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文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振杨,被告陈志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7日,原告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取得三明市梅列区滨江新城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权,并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2013年5月1日,原告正式进驻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双方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高层住宅(11层以上)每月每平方米0.6元,高层住宅(11层以下)每月每平方米0.5元,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每逾期一日,应交纳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五作为逾期违约金。2014年5月1日,原告又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高层住宅(11层以上)每月每平方米0.8元,高层住宅(11层以下)每月每平方米0.7元,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每逾期一日,应交纳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五作为逾期违约金。从原告进驻该小区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累计拖欠物业管理费2299.08元、逾期违约金2857.43元,公摊费725.3元,合计5881.8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缴物业服务费,但被告至今拒不交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从2013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费2299元,公摊费725元,以及从应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五利率计算的逾期违约金2857元,合计588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志峰未作答辩。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原告具备物业管理相应资质。2013年4月17日,泛诚(福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梅列区滨江新城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滨江新城业委会)签订《滨江新城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滨江新城业委会委托原告对三明市梅列区滨江新城小区物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从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合同对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双方权利义务、物业服务费用等进行约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按照建筑面积计算,高层住宅(11层以上)0.6元/月/平方米,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每逾期一日,应交纳欠费总额的5‰作为逾期违约金。同时合同约定,滨江新城业委会同意由原告成立三明分支机构实施开展物业管理服务业务。2、2014年5月1日,泛诚(福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梅列区滨江新城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滨江新城业委会)签订《滨江新城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滨江新城业委会委托原告对三明市梅列区滨江新城小区物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从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合同对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双方权利义务、物业服务费用等进行约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按照建筑面积计算,高层住宅(11层以上)0.8元/月/平方米,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每逾期一日,应交纳欠费总额的5‰作为逾期违约金。同时合同约定,滨江新城业委会同意由原告成立三明分支机构实施开展物业管理服务业务。3、原告于2013年5月1日起对三明市梅列区滨江新城小区物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2015年4月30日。4、被告所有的坐落于三明市梅列区滨江新城X幢XXXX室房产建筑面积136.86平方米。原告曾向被告书面催缴物业管理费及公摊费,但未果。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36.86平方米×0.6元×12个月+136.86平方米×0.8元×12个月=2299.248元及公摊费725.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滨江新城物业服务合同》,缴费通知书,照片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业主委员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系梅列区滨江新城业主,泛诚(福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梅列区滨江新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滨江新城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滨江新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梅列区滨江新城业委会同意由原告成立三明分支机构实施开展物业管理服务业务。故原告主体适格。原告于2013年5月1日起对三明市梅列区滨江新城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依法应向原告交纳相应的物业管理费及公摊费。截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2299元、公摊费725元,该款被告依法应予交纳。被告未按约支付物业管理费及公摊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合同约定每逾期一日,应交纳欠费总额的5‰作为逾期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按欠费总额的百分之十五支付逾期违约金。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泛诚(福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2299元、公摊费725元,合计3024元。二、被告陈志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泛诚(福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逾期支付物业管理费的逾期违约金453元,逾期违约金按欠费总额的百分之十五计算。三、驳回原告泛诚(福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志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郑文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益文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第八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接受业主的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