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民初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丁秋安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940号原告丁秋安。委托代理人段长烁,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学院路36号福地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7771232-2.负责人张志骞,职务经理。原告丁秋安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寅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段长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秋安诉称,2013年10月12日,张国旗作为被保险人将冀B×××××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车损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66500元。2014年7月7日,经被告批注,被保险人及车主均变更为原告。2014年8月27日12时40分许,段建岭驾驶上述被保险机动车沿大碱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宏源加油站南时与前方顺向孙立勇驾驶的冀B×××××货车尾撞,造成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段建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立勇无责任。鉴于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起诉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自身车损31700元、公估费950元、施救费1800元,合计3445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张国旗作为被保险人将冀B×××××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66500元。2014年7月7日,经被告批注,被保险人及车主均变更为原告。2014年8月27日12时40分许,段建岭驾驶上述被保险机动车沿大碱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宏源加油站南时与前方顺向孙立勇驾驶的冀B×××××货车尾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0001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段建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立勇无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冀B×××××车损31700元、公估费950元、施救费1800元,合计人民币344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冀B×××××车辆行驶证、段建岭驾驶证、责任认定书、保单、公估报告书及公估费、施救费、修理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0001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为本院审理查明中确认的金额,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B×××××车辆投保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344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1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孟寅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杨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