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民初字第0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孙高峰与陈海东、江苏宝辉置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高峰,陈海东,江苏宝辉置业有限公司,江苏金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俏安卫生保健品有限公司,盐城市远南机械有限公司,蒯乃兵,戴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初字第0251号原告孙高峰,男,33岁。委托代理人杨立成,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秀华,女,33岁。被告陈海东,男,44岁。被告江苏宝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滨海县东坎镇玉龙路**号楼***室。法定代表人陈海东,该公司经理。被告江苏金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县八滩镇八滩中学东侧天泉花园第*幢***室。法定代表人严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凤毅,江苏强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俏安卫生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港区支路。法定代表人蒯乃兵,该公司经理。被告盐城市远南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南区纬三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戴永,该公司经理。被告蒯乃兵,男,46岁。被告戴永,男,46岁。原告孙高峰与被告陈海东、江苏宝辉置业有限公司、江苏金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俏安卫生保健品有限公司、盐城市远南机械有限公司、蒯乃兵、戴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高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立成、刘秀华、被告陈海东及其作为被告江苏宝辉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戴永及其作为被告盐城市远南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江苏金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凤毅、被告蒯乃兵及其作为被告江苏俏安卫生保健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高峰诉称:2013年6月17日,被告陈海东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按月结息,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江苏宝辉置业有限公司、江苏金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俏安卫生保健品有限公司、盐城市远南机械有限公司、蒯乃兵、戴永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分两笔向被告汇款分别100万元、2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万元,并承担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每月2%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江苏宝辉置业有限公司、江苏金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俏安卫生保健品有限公司、盐城市远南机械有限公司、蒯乃兵、戴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承担律师费12万元。被告陈海东、江苏宝辉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打钱给我的当天,在300万元里面我取了50万元的现金直接交给了原告,没有条据,该款是利息提前扣的。另外我通过银行转帐付过利息28万元。被告江苏金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请求法院驳回对金拓公司的诉讼请求。2、对原告按300万元起诉真实性和合法性提出异议,存在虚假诉讼,原告将钱打到被告陈海东卡上,在陈海东收到钱后又提走了50万元,侵犯了担保人的合法权利,所以目前进行300万元的诉讼是虚假诉讼。3、对我公司所盖章印的真实性有异议。4、律师代理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江苏俏安卫生保健品有限公司、蒯乃兵辩称:同意被告江苏金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意见,另外江苏俏安卫生保健品有限公司是股份制公司,该担保未经过全体股东决议,所以该担保应属无效担保。被告盐城市远南机械有限公司、戴永辩称:同意被告江苏金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被告陈海东出据借据向原告孙高峰借款300万元,该借据载明:“今借到孙高峰人民币叁佰拾万元整(祥见双方所签合同)。”当日原告孙高峰与被告陈海东订立了《借款暨担保协议》,约定借款300万,利率为每月2%,按月结息;借款期限暂定一年;借款人必须按时还一付息,如未能按月准时付息,出借人有权随时向借款人和担保人主张归还全部借款,同时承担出借人主张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对借款本息及应承担的费用,担保人之间负连带偿还责任,担保期限为约定还款之日后一年。被告江苏宝辉置业有限公司、江苏金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俏安卫生保健品有限公司、盐城市远南机械有限公司、蒯乃兵、戴永作为担保人分别签字或盖章。2013年6月17日当日,原告向被告的银行卡上汇款300万元。另查明:2013年10月12日,被告陈海东向原告指定的案外人徐茂勇银行卡上汇款20万元、5万元。2014年6月30日,被告陈海东指示案外人庄秀向原告指定的案外人王顺涛的银行卡上汇款3万元。以上合计28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借款暨担保协议、汇款回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海东向原告借款,有借据证明和银行汇款回执,借款事实存在,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陈海东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陈海东归还借款30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在借款当日向原告返还了50万元,该事实没的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关于利息,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2013年10月12日,被告陈海东向原告汇款25万元,该日前的利息计算为3000000元×2%÷30×117天=234000元,由于法律规定利息不能提前支付,余款250000元-234000元=16000元应抵扣本金,据此,本金余3000000元-16000元=2984000元。2014年6月30日,被告陈海东汇款3万元应为利息。关于案件受理费、原告的律师代理费,原、被告双方已有约定,被告应予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不超过相关规定的标准,有票据为证,予以确认。被告江苏俏安卫生保健品有限公司辩称没有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担保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但该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规范,不属于效力性强制规范,不应当以此认定担保无效,对被告江苏俏安卫生保健品有限公司辩称的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江苏金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公司章印是假的,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江苏宝辉置业有限公司、江苏金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俏安卫生保健品有限公司、盐城市远南机械有限公司、蒯乃兵、戴永作为担保人分别签字或盖章,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对原告陈海东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09)40号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海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高峰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借款本金2984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二、被告江苏宝辉置业有限公司、江苏金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俏安卫生保健品有限公司、盐城市远南机械有限公司、蒯乃兵、戴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20元,由被告陈海东承担,被告江苏宝辉置业有限公司、江苏金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俏安卫生保健品有限公司、盐城市远南机械有限公司、蒯乃兵、戴永对以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92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杨 黎人民陪审员 刘志祥人民陪审员 孙昌本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爱民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4、《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09)40号)第15条正确理解、识别和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系到民商事合同的效力维护以及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稳定。人民法院应当注意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