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民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王淑华与卢延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华,卢延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民初字第859号原告王淑华,女,195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泳,男,197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兴花,女,198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卢延春,女,197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李春辉,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军伟,男,198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原告王淑华与被告卢延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在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华的委托代理人李泳、张兴花,被告卢延春,被告太平保险济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军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华诉称,2015年2月12日,被告卢延春驾驶鲁AGR7**号轿车在盛福花园内行驶,由于操作不当将王淑华撞倒,造成王淑华严重受伤。交警历下区大队认定卢延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884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交通费3295.5元,住宿费834元,衣物等财产损失600元。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卢延春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已垫付住院费39200元,垫付急诊费用6702.93元。被告太平保险济南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医疗费依据保险条款特别约定应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被告卢延春驾驶鲁AGR7**号轿车在盛福花园内行驶至42号楼下,由于操作不当将行人王淑华撞倒,造成原告王淑华受伤,车辆及行道树受损的交通事故。济南市公安局交警历下区大队认定卢延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淑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淑华在济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0天。产生住院医疗费208044.02元,其中卢延春垫付39200元。产生门诊医疗费6702.93元,由卢延春垫付。另查明,鲁AGR7**号轿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卢延春,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王淑华与被告卢延春于2015年2月1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警历下区大队认定,卢延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淑华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鲁AGR7**号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卢延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赔偿责任由太平保险济南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赔偿的部分,由卢延春赔偿。王淑华的医疗费扣除卢延春垫付部分后为168844.02元。王淑华住院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0元。由太平保险济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淑华医疗费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淑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4844.02元。王淑华要求赔偿交通费3295.5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要求赔偿住宿费834元,理由不当,不予支持。王淑华称其衣物等在事故中受损,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由太平保险济南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淑华医疗费1万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淑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4844.02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淑华交通费1000元。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淑华财产损失300元。四、驳回原告王淑华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均由被告卢延春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在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甄燕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