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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献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刘海通与石家庄市鸿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熊文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通,石家庄市鸿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熊文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献民初字第265号原告刘海通。被告石家庄市鸿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和平东路333号。法定代表人冯长兵,经理。被告熊文军。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海通诉被告石家庄市鸿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熊文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海通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海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730元,减半收取1865元,财产保全费1396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常玉炼审 判 员  李连营代理审判员  甄建芝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荣 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