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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全辉安与被告涂细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辉安,涂细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16号原告:全辉安,男,汉族。被告:涂细毛,男,汉族。原告全辉安诉被告涂细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辉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细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辉安诉称,原、被告为朋友关系,被告因自称需资金周转急用,于2013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十二个月归还。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一分八厘计算。现原告因需用资金,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后不接电话,手机停机。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1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涂细毛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被告涂细毛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全辉安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贷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为1.8%,被告每月12日须付上月利息1800元。2013年4月21日,被告涂细毛补写收条一张给原告,写明2013年3月8日借到原告10万元。借款后,被告每月按约支付利息给原告至2014年底。2015年以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中陈述及出具的被告签名的收条及贷款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涂细毛向原告全辉安借款1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收条等证据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不按期归还,属违约,应负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利息1800元,未超出双方约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涂细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全辉安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6元,由被告涂细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谌祖春代理审判员  汪晓东代理审判员  彭一蕾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海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