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运盐民初字第1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诉被告田兵、山西新生扬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田兵,山西新生扬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运盐民初字第1540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负责人:赵宇,行长。委托代理人:魏朝辉、樊颖,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兵,男,1979年3月1日生,汉族。被告:山西新生扬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波,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女,197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诉被告田兵、山西新生扬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帆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委托代理人魏朝辉、樊颖,被告扬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兵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诉称,2013年9月2日,被告田兵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申请表附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一份,合约约定,被告应承担信用卡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信用卡额度内透支及超信用额度内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费用)。被告扬帆公司向原告提出《批量办理太平洋借记卡业务申请》,承诺:各申请人(含有被告田兵)均系本单位员工,各申请人签字及其本人身份证件真实、合法、有效。因违反该承诺而造成的损失,本单位承担一切赔偿责任。经原告审核后,向被告田兵发放了卡号为622252××330的太平洋信用卡。之后,被告使用该卡透支消费,2013年11月9日,被告田兵透支本金8999.98元,至今账面显示尚有透支款本金8999.98元及利息973.67元(至起诉时)未还。同时在催款过程中,原告得知被告田兵并非被告扬帆公司员工,说明被告扬帆公司向原告提供的被告田兵的员工信息材料是虚假的。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田兵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额本金8999.98元及利息973.67元(暂算至2014年6月3日),2014年6月4日之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扬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批量办理太平洋借记卡业务申请》,拟证明2013年7月24日被告扬帆公司要求原告给其公司员工办理借记卡(含被告田兵),并承诺给原告提供的员工个人信息真实、合法,如虚假愿意承担赔偿责任;2、《太平洋信用卡申请》,拟证明2013年9月2日被告田兵以被告扬帆公司员工身份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已知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3、《太平洋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拟证明:被告田兵根据合约规定,应承担偿还信用卡透支款项的责任,如逾期应按规定标准支付利息和滞纳金,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4、被告田兵的信用卡交易记录,拟证明:被告田兵的信用卡号为:62225214××,2013年9月16日被告田兵开始使用该卡消费、透支。截止原告起诉时即2014年6月3日,被告田兵拖欠透支额本金为8999.98元、利息为973.67元;5、2014年2月12日,运城市河东公证处出具的(2014)运证民字第112号公证书,拟证明:2014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田兵通过邮寄方式送达《法律告知书》,要求被告田兵于2014年1月30日之前还清原告交通银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及利息9359.81元事实。6、2014年9月12日运城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对被告扬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波作的询问笔录;7、2014年4月2日运城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对王爱的询问笔录;8、2015年1月4日,盐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运盐刑初字第529号刑事判决书;证据6、7、8综合拟证明,被告田兵并非被告扬帆公司员工,被告扬帆公司向原告提供了虚假的员工信息材料。被告田兵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扬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内容无异议,被告公司只承担其收取的保证金1080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扬帆公司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扬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田兵系该公司员工,该公司未提供虚假证明,不应对被告田兵的全部透支款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田兵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综合审查,并结合被告扬帆公司的质证意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扬帆公司质证意见,原告否认,被告扬帆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其意见本院不予认可。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4日,被告扬帆公司为其员工向原告申请批量办理借记卡,并提交了《批量办理太平洋借记卡业务申请》、《太平洋个人借记卡汇总申请表》,被告扬帆公司在《批量办理太平洋借记卡业务申请》中承诺,该申请表中所列各申请人(含被告田兵)均系本单位员工,各申请人签字及其本人身份证件真实、合法、有效。2013年9月2日,被告田兵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该申请表后附有一份《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合约约定了被告应承担信用卡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信用卡额度内透支及超信用额度内透支本金、利息等费用),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被告应承担从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及按月计算的复利。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收取等内容。被告田兵并在申请表的“声明与签署”处签名,确认其已知悉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原告批准了被告田兵办理信用卡的申请,并给其核发了卡号为622252××330的太平洋信用卡。2013年11月9日,被告田兵使用该卡透支9000元,至今账面显示尚有透支款本金8999.98元未还。同时查明:庭审中,被告扬帆公司认可从被告田兵办理的信用卡额度中收取了12%保证金即1080元,同意承担收取的108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田兵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时,承诺遵守信用卡章程协议,并与原告达成合意,该合意与法无悖,应属有效协议。被告应遵守约定的义务,在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应按约定及时归还所透支的本金及利息,现被告田兵使用信用卡透支本金8999.98元及利息,逾期后未按约定归还,显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田兵按约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交通银行要求被告扬帆公司对被告田兵信用卡透支本金及利息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本案信用卡系由被告田兵以个人名义向原告交通银行申请,双方之间形成信用卡领用合同关系,而被告扬帆公司并非该合同关系一方当事人,其在批量办理借记卡过程中虽提供虚假信息,但与本案信用卡纠纷并无必然联系,故原告交通银行要求被告扬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扬帆公司在庭审中同意承担收取被告田兵信用卡中的1080元及相应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运城分行信用卡透支额本金七千九百一十九元九角八分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9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山西新生扬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运城分行信用卡透支额本金一千零八十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9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田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彩霞审判员王文祥代理审判员续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            晓            英附:1、信息送达法律文书 ( 2014)运盐民初字第1540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受送达人 送达人 送达时间 送达方式 上诉状递交地址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 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