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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管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原告朱立静诉被告李保伟、南阳市体育俱乐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立静,李保伟,南阳市体育俱乐部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初字第444号原告朱立静,女,198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吴银伟,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保伟,男,汉族,1975年2月3日生,住河南省滑县。被告南阳市体育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人民路北段(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段永刚,总经理。原告朱立静诉被告李保伟、南阳市体育俱乐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立静的委托代理人吴银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保伟、南阳市体育俱乐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李保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保伟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月利率为16‰,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9日至10月28日,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被告南阳市体育俱乐部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委托朋友吕团向被告李保伟账户汇入30万元借款,被告李保伟出具借据和收据各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保伟仅支付利息14080元,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均未支付,被告南阳市体育俱乐部有限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保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4720元(按月利率16‰计算至实际还款日,目前暂计至起诉至之日)、违约金30000元,以上共计344720元;2、被告南阳市体育俱乐部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保伟、被告南阳市体育俱乐部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原告朱立静(出借人)与被告李保伟(借款人)、被告南阳市体育俱乐部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保伟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期3个月,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利率为月16‰,按月计息;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向出借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借款人应当支付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补偿金、损害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应当支付的其他所有相关费用。担保期限:自借款起始之日至还款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除按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率外,还应按借款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各方一致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委托朋友吕团通过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经三路支行向被告李保伟账户汇入300000元借款,被告李保伟向原告出具300000元借据和300000元收据各一份。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李保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南阳市体育俱乐部有限公司也未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引起本案争诉。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李保伟借款后支付过利息1408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朱立静与被告李保伟、被告南阳市体育俱乐部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均应依约行使和履行各自的权利及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李保伟交付300000元借款,被告李保伟也应按约定于2014年10月28日之前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李保伟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以及支付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7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6‰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应扣除被告已支付过的利息14080元;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除按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率外,还应按借款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由于被告李保伟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结合被告李保伟拖欠借款本金的持续时间以及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等情况,本院认为上述利息及违约金总和不高于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对原告要求被告李保伟支付违约金300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南阳市体育俱乐部有限公司对被告李保伟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原告要求被告南阳市体育俱乐部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同样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李保伟、被告南阳市体育俱乐部有限公司缺席,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进行举证,其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保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立静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础,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6‰计算,同时,应扣除已收取过的利息14080元);二、被告李保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立静支付违约金30000元;三、被告南阳市体育俱乐部有限公司对被告李保伟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1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保伟、被告南阳市体育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自动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陈春阳人民陪审员  杨慧娣人民陪审员  杨青歌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付保旗-5-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