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栾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关相强与李月梅、张云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相强,李月梅,张云庆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栾民初字第562号原告关相强,男,1973年8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委托代理人王迎波,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利平,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李月梅,又名李尖,女,1970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委托代理人王金良,男,1952年5月6日生,汉族,住栾川县。被告张云庆,男,1953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栾川县。原告关相强与被告李月梅、张云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相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利平与被告李月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良和被告张云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经被告李月梅之夫党建伟介绍,原告从栾川县龙沟钼矿购买铁粉并支付十几万元预付款,原告购买部分铁粉后仍留有50000元预付款不知如何被党建伟取走,原告报案至栾川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经侦大队也将党建伟传唤到案,之后在被告张云庆出面协调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党建伟和李月梅所欠原告的50000元铁粉款在签订协议时先偿还20000元,剩余30000元2014年元月30日前偿还15000元,2015年元月30日前偿还15000元,该款由被告张云庆为其提供担保,协议签订后被告李月梅及其丈夫党建伟于2014年初偿还了7000元,下余欠款至今未再偿还,党建伟已于2014年6月因故死亡,被告张云庆也明确表示不愿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铁粉款2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月梅辩称:原告起诉属实,被告家庭经济困难无能力偿还,被告之夫党建伟曾为原告购买铁粉从事劳务2个月,按照当时工资标准每天150元,计9000元工资,另被告之夫党建伟为原告购买铁粉所花费的交通费、招待费等费用共计14000元应由原告支付。被告张云庆辩称:被告张云庆系同情被告李月梅及其丈夫党建伟才为被告提供担保,协议上担保人签名系张云庆所签,没想到被告李月梅未履行协议,现希望原告能够减少被告李月梅所需承担的责任及免除担保人张云庆的担保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调解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月梅及其夫党建伟欠原告关相强23000元及被告张云庆为该欠款提供担保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月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但认为家庭困难无力偿还。被告张云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因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原告关相强和被告李月梅及其丈夫党建伟就被告李月梅的丈夫党建伟欠原告铁粉款50000元一事,经被告张云庆参加调解,原告和被告李月梅及党建伟达成调解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李月梅和党建伟共同偿还原告关相强的50000元铁粉款,该款在签订协议时已偿还20000元,下余30000元2014年元月30日前偿还15000元,2015年元月30日前偿还15000元,以上欠款同时由被告张云庆为其提供担保”。协议签订后被告李月梅及其夫党建伟于2014年初偿还了7000元,下欠原告23000元未予偿还。2014年6月,党建伟因故死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铁粉款23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月梅及其丈夫党建伟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原告关相强就其所欠原告铁粉款事宜达成一致协议,被告张云庆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李月梅及党建伟的欠款提供了担保,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协议签订后党建伟因故死亡,被告李月梅未按约全部履行清偿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云庆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李月梅未履行还款义务时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其也构成违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关相强要求被告李月梅清偿23000元铁粉款,被告张云庆应对被告李月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李月梅辩称,其丈夫党建伟为原告购买铁粉所从事劳务及花费招待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计23000元原告应于支付的理由,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月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关相强23000元。被告张云庆应对被告李月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5元,由被告李月梅、张云庆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常广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