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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稷民三初字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与被告吉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吉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稷民三初字90号原告王某某(系亡者史某丁妻子),女,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史某甲(系亡者史某丁儿子),男,1994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史某乙(系亡者史某丁女儿),女,200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史某丙(系亡者史某丁母亲),女,194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吉某某,男,196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与被告吉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四原告以亡者史某丁诉被告吉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中史某丁亡故,四原告以史某丁法定继承人代为诉讼,因家中变故,私下协商处理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王某某、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负担。审判员  张经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