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垦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薄其刚与秦光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垦民初字第171号原告:薄其刚。委托代理人:杨福岗,山东岐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光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号。负责人:李亚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辉,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薄其刚与被告秦光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薄其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福岗,被告秦光业、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薄其刚诉称:2014年2月25日12时15分许,秦光业驾驶鲁edf***捷达牌小型轿车,沿31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垦利县胜坨镇胜利路交叉路口,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与沿垦利县胜坨镇胜利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薄其刚驾驶鲁emm***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受损,薄其刚及乘坐鲁emm***号车的王洪格、王洪姗、薄纯语受伤。该事故经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秦光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薄其刚、王洪格、王洪姗、薄纯语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因鲁edf***捷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令被告秦光业赔偿原告薄其刚医疗费817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误工费5474.98元、护理费3093.33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31089元、鉴定费3000元,以上共计52203.81元;要求被告秦光业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营养费1000元、手机及衣物损失5200元,以上共计7200元,因庭前被告秦光业已赔偿原告7200元,故我们不再主张;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秦光业辩称:事故属实,依法处理。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但被告秦光业应提供涉案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等合法有效证件。我方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垦公交认字(2014)第0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鲁emm***号车辆行驶证1份。拟证明:被告秦光业驾驶鲁edf***号捷达牌小型轿车与驾驶鲁emm***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的薄其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秦光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薄其刚不承担责任;原告系鲁emm***号车辆的所有人;被告秦光业驾驶的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2月,且其驾驶资格为c1。两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2、垦利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8176.50元)、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历1份、用药明细1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面部外伤、胸部外伤、上呼吸道感染、鼻出血,住院29天,时间为2014年2月25日至3月26日,共花费医疗费8176.50元;出院医嘱建议修养半月,出院7天后门诊复查,不舒适随时复诊。两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3、山东胜通钢帘线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2013年11月份、12月份、2014年1月份胜通钢帘线(二厂)工资发放明细表3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县支行出具的薄其刚明细对账单1份。拟证明:原告薄其刚系山东胜通钢帘线有限公司员工,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732.94元;因交通事故自2014年2月25日后未到岗工作,该时间段工资停发,共计造成误工损失为5474.98元。被告秦光业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质证称:1对工资发放明细表不予认可,该发放表并非用人单位原始工资表,原告应提交有员工签字领取工资的工资表或银行流水明细以证实其收入情况,超过3500元应提交税务部门出具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该明细表也没有扣缴社会保险项目的记载。2、对胜通钢帘线生产一部出具的证明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根据该证明用人单位扣发的工资期限为29天,不能证实原告主张34天的误工事实。3、对组织机构代码证真实性无异议。4、对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该对账单中可以证实原告2014年3月17日发放2月份工资3542.25元,2014年4月16日发放3月份工资882.12元,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并非像原告主张的5474.98元。并且原告4月份工资应在5月中旬发放,但该流水截止到2014年4月30日,无法体现4月份工资的扣发情况。4、垦利县垦利街道办万佳制冷维修部出具的的误工证明1份,2013年11月份、12月份、2014年1月份工资发放表3份,薄其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拟证明:薄其光系垦利县垦利街道办万佳制冷维修部安装工人,月均工资3200元。薄其刚住院期间由其哥哥薄其光护理,单位对其护理请假期间的工资停发。被告秦光业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应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该单位系个体工商户,并非独立的企业法人,相应的证明应由其负责人出庭作证予以证实,工资表没有扣缴社会保险发放时间,仅写了月份,没有具体日期,而且工资表没有任何装订的痕迹,应该是电脑打印形成,因此不予认可。5、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车损鉴定费3000元。被告秦光业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被告秦光业提交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打款凭证3份。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7200元。原告薄其刚及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载明:鲁emm***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31089元。原告薄其刚及被告秦光业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对该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鉴定价格过高,口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在期限内未办理鉴定手续。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12时15分,被告秦光业驾驶鲁edf***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31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垦利县胜坨镇胜利路交叉路口,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与沿垦利县胜坨镇胜利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薄其刚驾驶鲁emm***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受损,原告薄其刚及乘坐鲁emm***号车的王洪格、王洪姗、薄纯语受伤。该事故经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垦公交认字(2014)第0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光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薄其刚无责任。原告薄其刚受伤后在垦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8176.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薄其光陪护。被告秦光业所有的鲁edf***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含不计免赔),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根据原告薄其刚的申请,委托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东天鉴报字(2015)01020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鲁emm***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31089元。原告薄其刚支出鉴定费3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营养费1000元、手机及衣物损失5200元,共计7200元,因被告秦光业已赔偿原告7200元,故其不再主张。被告秦光业无异议。另查明,本案的其余伤者王洪格、王洪姗已另案处理完毕,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6319.24元、误工费5772元、护理费351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7751.24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8176.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70元(30元×29天)、陪护费3093.33元(3200元÷30×29天)、误工费5474.98元(3732.94元/月÷30天×(29天+15天)]、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31089元、鉴定费3000元,以上共计52203.8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鲁emm***号车辆行驶证1份、垦利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历1份、用药明细1份、山东胜通钢帘线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2013年11、12月份、2014年1月份胜通钢帘线(二厂)工资发放明细表3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县支行出具的对账单1份、垦利县垦利街道办万佳制冷维修部出具的的误工证明1份、2013年11、12月份、2014年1月份工资发放表3份、薄其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鉴定费发票1张,被告秦光业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打款凭证3份,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1份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薄其刚驾驶车辆与被告秦光业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薄其刚受伤。该事故经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秦光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薄其刚无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秦光业所有的鲁edf***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其余伤者已处理完毕,交强险承担的部分应相应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176.5元,有有关医疗机构出具的单据及相关治疗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因其他案件已支付医疗费6319.24元,因此,本案交强险对医疗费的赔偿为3680.76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护理费,有住院病历能够证实护理期限为29天,原告薄其刚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陪护人员薄其光的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护理费为3093.33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薄其刚住院期限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3月26日,共计29天为,出院诊断证明显示建议出院后修养半个月,但其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显示其误工期限为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3月26日共计29天,可看出原告薄其刚已于2014年3月27日上班,其实际误工天数为29天。根据原告薄其刚提交的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明细显示,其月平均工资为3732.94元,误工期限29天,误工费为3608.51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原告薄其刚所有的鲁emm***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的损失价格为31089元,该鉴定报告系是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按法定程序做出的,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为此支出的鉴定费3000元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光业自愿赔偿原告薄其刚7200元,原告薄其刚不再向被告秦光业主张相应赔偿,被告秦光业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薄其刚医疗费3680.76元、护理费3093.33元、误工费3608.51元、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12382.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薄其刚医疗费449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车辆损失费29089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37454.74元。三、被告秦光业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薄其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为650元,由原告薄其刚负担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5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菲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安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