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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乐法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叶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乐法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乐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198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伟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3日下午,被告人叶某某伙同李某某(已判刑)、赖某某(另案处理)、李某甲(另案处理)等四人,因怀疑被害人李某乙(被伤害时为未成年人)偷拿李某某等人的手机、衣物等物品,在乐昌市坪石镇罗家渡村委会新塘坪组罗家渡电站附近,用巴掌及树枝殴打被害人李某乙的脸部和背部等部位,造成被害人李某乙眼角部、背部等部位受伤,经乐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的伤属轻伤。另查明,被告人叶某某及李某某、赖某某、李某甲的家属与被害人李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丙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方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四万元,并由本院制作了(2013)韶乐法坪民初字第117号民事调解书,且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乐昌市公安局调解记录,本院(2013)韶乐法坪民初字第117号民事调解书,本院(2013)韶乐法少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乐昌市公安局坪石河西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李某某、赖某某、李某甲、陈某某、李某丁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乐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法律观念淡薄,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并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且案发后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调解书,积极赔偿被害方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三月四日起至二O一五年八月三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欧彩凤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