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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分行与陆连山、陆冬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分行,陆连山,陆冬玲,陆日学,韦长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初字第29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分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友谊大道阳光名邸。代表人田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明安,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黄俊,务农,该行职员。被告陆连山。被告陆冬玲,务农。被告陆日学,务农。被告韦长林,务农。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分行(以下简称:原告邮储银行崇左市分行)与被告陆连山、陆冬玲、陆日学、韦长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振京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佳妮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邮储银行崇左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俊、黄明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连山、陆冬玲、陆日学、韦长林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崇左市分行诉称,2011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陆连山、陆冬玲、陆日学、韦长林经协商,自愿签订了一份《甘蔗种植业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各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将通过被告陆连山在原告开立的中国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人民币肆万元整,贷款期限为24个月(从2011年9月至2013年9月),年利率为固定利率9.36%;原告与被告陆连山、陆冬玲商定,自贷款发放次季起,分次还本,按季结息。借款期间每季偿还利息,最后一季利息随本金一并偿还。被告陆日学、韦长林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被告陆连山、陆冬玲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按预期罚息利率对逾期本金计收利息,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50%;如被告陆连山、陆冬玲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的,原告有权停止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或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要求被告陆连山、陆冬玲承担违约责任等。签约当天,原告即依约向被告陆连山发放了贷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陆连山却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仍不还款。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陆连山、陆冬玲、陆日学、韦长林签订的合同有效,被告陆连山、陆冬玲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陆连山、陆冬玲经催促仍不还款,已存在恶意欠款不还的违约行为,原告依法依约均有权要求被告陆连山、陆冬玲归还本案的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5460.59元、罚息2828.8元,合计48289.39元(利息、罚息仅计至2015年3月12日止,往后顺延另计)。被告陆日学、韦长林依约为被告陆连山、陆冬玲的贷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所请。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信息;2、《甘蔗种植业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451401111095271400)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被告陆连山、陆冬玲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以及证明被告陆日学、韦长林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已履行放款义务;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指定账户扣款》及还款流水详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借款后支付的利息及拖欠的本金及利息的事实。被告陆连山、陆冬玲、陆日学、韦长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法律事实:被告陆连山、陆冬玲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陆连山、陆冬玲、陆日学、韦长林经协商,自愿签订了一份《甘蔗种植业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各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将通过被告陆连山在原告开立的中国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人民币肆万元整,贷款期限为24个月(从2011年9月至2013年9月),年利率为固定利率9.36%;原告与被告陆连山、陆冬玲商定,自贷款发放次季起,分次还本,按季结息。借款期间每季偿还利息,最后一季利息随本金一并偿还。被告陆日学、韦长林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被告陆连山、陆冬玲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的,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如被告陆连山、陆冬玲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如被告陆连山、陆冬玲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的,原告有权停止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或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要求被告陆连山、陆冬玲承担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将借款本金40000元打入被告陆连山账号为62×××29的卡内。被告陆连山偿还了利息6648.71元。被告陆连山、陆冬玲自2013年6月5日起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至2015年3月12日止,被告陆连山、陆冬玲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0000元、利息5460.59元、罚息2828.8元,合计48289.39元(利息、罚息仅计至2015年3月12日止)。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诉请求。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陆连山、陆冬玲偿还借款债务的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陆日学、韦长林是否需要对被告陆连山、陆冬玲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陆连山、陆冬玲偿还借款债务的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原、被告签订的《甘蔗种植业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及协议书所约定的条款各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陆连山发放了贷款40000元,被告陆连山、陆冬玲自2013年6月5日起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仍不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陆连山、陆冬玲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陆连山、陆冬玲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共48289.39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陆日学、韦长林是否需要对被告陆连山、陆冬玲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陆日学、韦长林作为保证人均在《甘蔗种植业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上签名,合同上的条款规定了被告陆连山、陆冬玲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现保证期间仍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内,原告请求被告陆日学、韦长林对被告陆连山、陆冬玲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陆连山、陆冬玲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分行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8289.39元(利息包含罚息,已计至2015年3月12日,2015年3月13日以后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按合同编号:451401111095271400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陆日学、韦长林对被告陆连山、陆冬玲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0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4元,由被告陆连山、陆冬玲共同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不予立案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08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振京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日书记员  刘佳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有保证人的借贷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有清偿能力的,由债务人承担责任;债务人无能力清偿、无法清偿或者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