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3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厦门市后埔经济发展公司、厦门市湖里区后���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厦门兴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后埔经济发展公司,厦门市湖里区后埔社区居民委员会,厦门兴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民初字第3300号原告厦门市后埔经济发展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禾山镇后埔村祥店,组织机构代码15522102-7。法定代表人叶建力,公司经理。原告厦门市湖里区后埔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后埔村,组织机构代码B3695526-3。负责人陈自权,居民委员会主任。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巍,厦门市禾山���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厦门兴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薛岭南路18号301室,组织机构代码67826513-3。法定代表人占木水。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市后埔经济发展公司、厦门市湖里区后埔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告厦门兴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厦门市后埔经济发展公司、厦门市湖里区后埔社区居民委员会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厦门市后埔经济发展公司、厦门市湖里区后埔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审判员 刘晓洪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路英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