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并民终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董扣花与崔贵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终字第2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贵德,男,汉族,清徐县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扣花,女,汉族,清徐县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玉马,山西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崔贵德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2014)清民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贵德,被上诉人董扣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出资人列为当事人。从以上规定可见,不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纠纷仍属劳动法调整范围。本案中,被告崔贵德开办的塑料厂虽未办理营业执照,但原告董扣花从二〇一一年五月开始即在该塑料厂务工,被告崔贵德接受其劳动并支付报酬,应认定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崔贵德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据此判决:原告董扣花与被告崔贵德从二〇一一年五月至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存在劳动关系。崔贵德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劳动关系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统称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据劳动法律规范,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领导和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法律保护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照约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一、上诉人不是劳动关系中适格的主体。劳动关系的一方必须是用人单位。即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个体经济组织,另一方是劳动者个人。而上诉人是以个人身份雇佣的被上诉人。上诉人加工塑料制品,规模并不大,活计也不固定,上诉人也没有起过字号,没有进行过工商登记。根本不具备劳动关系中用工主体的资格。二、劳动关系主体双方具有行政上的隶属关系。劳动者是用人单位的内部成员,应当遵守其内部的规章制度,服从单位的领导与安排,在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只允许劳动者在其一家单位上班。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主体地位是平等的,是一种“劳务”与“报酬”之间的交换,受雇人可以不遵守雇佣方的内部规定,受雇人还可以同时选择给两家以上的雇佣方提供劳务。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务。上诉人雇佣被上诉人干活,在有活计时,被上诉人来上班,没有活计时,被上诉人就可以休息或到别处工作。如果被上诉人不想来上班,上诉人也无权对其约束。三、在支付报酬方面,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具有行使工资、奖金、保险等方面的分配权利。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工资必须遵守当地有关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支付报酬的方式一般是按月支付工资,有规律性。而在劳务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支付的报酬完全由双方协商确定,当事人得到的是事先约定的报酬,多为一次性的或按阶段按批次支付,没有一定的规律。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时计件工资,做的多挣的多,按阶段支付,并非是按月支付,没有一定的规律。显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务关系的各项特征,双方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董扣花答辩称:答辩人与崔贵德是一种非法用工下的劳动关系,并非是劳务关系。《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一审庭审查明,上诉人无证经营,依据上述规定,答辩人与上诉人存在的是一种非法用工下的劳动关系,并非是劳务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表明:不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纠纷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故答辩人与上诉人存在的是一种劳动关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〇一一年崔贵德开办一小型塑料加工厂,未起字号,也未进行工商登记。同年五月,董扣花开始在该处务工,工资形式为计件工资,按月支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董扣花在操作机器时不慎被机器压伤,崔贵德当即将董扣花送至太谷县红十字正骨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严重挤压离断伤。经住院治疗,董扣花于同年五月六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手严重挤压离断伤、左手第2、3、4、5掌骨开放性骨折、左手中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住院期间费用由崔贵德支付(上述有关治疗手续患者名均为崔俊香),三个月后取钢针费用由董扣花支付。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董扣花向清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不属仲裁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后董扣花向清徐县人力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以书面形式告知董扣花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依法确认劳动关系,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董扣花再次向清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次日以申请主体不适格为由再次不予受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对于未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用人单位或出资人,即便存在非法用工,也应承认劳动关系的存在。上诉人崔贵德经营的塑料加工厂虽然未进行工商登记,但其作为非法用工主体,与被上诉人董扣花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崔贵德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崔贵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焦跃峰审 判 员 雷 晨代理审判员 王笙太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梓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