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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一初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黄芳莲与庞瑜、吴元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芳莲,庞瑜,吴元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1142号原告:黄芳莲,女,196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被告:庞瑜,男,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被告:吴元爱,女,1968年5月29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案由:民间借贷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立案时间:2015年5月6日开庭时间:2015年6月30日原告诉请:1、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1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11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两被告未作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瑜、吴元爱归还原告黄芳莲借款本金合计1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11月16日起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后由被告庞瑜、吴元爱承担。以上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当于接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预交上诉费2720元(收款单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高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