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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嵊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嵊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嵊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保安。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泗县看守所。嵊泗县人民检察院以舟嵊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泗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杜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系吸毒人员。从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吴某在其位于本县菜园镇横山园6幢21号楼209室的家中,先后7次容留吸毒人员陈某、韩某、刘某、朱某、庄某、唐佳琪等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在其家中,与陈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在其家中,与刘某、陈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在其家中,与陈某、韩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在其家中,与韩某、唐佳琪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5.2014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在其家中,与陈某、刘某、朱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6.2014年12月7日晚,被告人吴某在其家中,与陈某、庄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7.2015年元旦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在其家中,与韩某、陈某、石磊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告人吴某使用的黑色vivo牌手机一部,证人陈某、庄某、韩某、朱某、刘某等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的辨认笔录,嵊泗县公安局扣押手机的笔录、清单及照片,嵊泗县公安局提取笔录,记载被告人吴某手机号码的通话详单和短信详单的光盘,抓获经过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嵊泗县公安局菜园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吴某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情况说明、吸毒人员韩某、陈某等人的行政拘留记录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吸毒是违法行为,多次为他人提供吸毒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荣晓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夏丽平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