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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响民初字第01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周大雄与吕海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大雄,吕海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响民初字第01765号原告周大雄。委托代理人李盛光,响水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海丰。原告周大雄与被告吕海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大雄的委托代理人李盛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海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大雄诉称,2013年10月15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利息为2分,2013年12月14日前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吕海丰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被告吕海丰立据向原告周大雄借款4万元。出具借条后,被告至今未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并支付保全费42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民事裁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贷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海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周大雄借款本金4万元,并承担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15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8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0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吕海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鹏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 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