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柘民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史某甲、史某乙、王某甲与李某甲共有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甲,史某乙,王某甲,李某甲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899号原告史某甲,女,住柘城县。原告史某乙,女,住柘城县。原告史某甲、史某乙法定代理人古某甲,女,住柘城县。系原告史某甲、史某乙祖母。原告王某甲,男,住柘城县。原告史某甲、史某乙、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殿领,柘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某甲,男,住柘城县。系原告史某甲、史某乙继父。原告史某甲、史某乙、王某甲诉被告李某甲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甲、史某乙、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殿领,原告史某甲、史某乙法定代理人谷某甲及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史某甲、史某乙之母王某乙在2012年10月8日被郭某甲驾驶的豫N214**号货车撞伤致死亡。后在交通管理部门的主持调解下,郭某甲赔偿被告李某甲276000元。该事故赔偿款276000元被被告一人全部领取,死者王某乙在同被告结婚时带去两个女儿,即本案原告史某甲、史某乙,两原告随死者与被告共同生活。三原告请求分割被告领取和占有的233729.25元,请求分割数额在庭审中变更为276000元。被告李某甲辩称:赔偿的数额(276000元)对,但县交警队事故科计算的赔偿数额是21万多元,现在史某甲和王某甲的钱经周某甲调解,已给他(她)们每人两万元,又抵账19000元,算给59000元,被告不同意再出钱了。根据原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审理的焦点:三原告请求分割被告领取和占有的王某乙死亡赔偿款276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第1组,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原告主体适格;第二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赔偿数额为276000元。另提交某某镇张店村委会证明一份。三原告申请的证人周某甲出庭证言。被告李某甲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王某甲笔录一份。庭审中,被告李某甲对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赔付的276000元其中有包赔的三轮车钱。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和周某甲出庭证言及王某甲调查笔录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申请的周某甲出庭证言,王某甲调查笔录,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其能够证明赔偿义务人赔偿王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电动车损失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76000元,其能够作为本案定案的有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史某甲、史某乙之母王某乙,在2012年10月8日被郭某甲驾驶的豫N214**号货车撞致死亡,经柘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主持调解,郭某甲赔偿王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电动三轮车(李某甲方)损失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76000元,该款被被告李某甲领取。另查明,史某甲、史某乙父亲于2002年9月死亡后,其母亲王某乙于2003年7月与被告李某甲再婚,原告史某甲、史某乙随母亲王某乙到被告李某甲处生活。原告史某甲在被告处生活仅几个月即回到某某镇张店村委小史庄跟随其祖母谷某甲生活,史某乙于2014年农历8月跟随祖母谷某甲生活。该款由被告李某甲领取之后,经周某甲调解,被告李某甲给付原告史某甲、王某甲每人20000元,因王某甲另一女儿欠被告李某甲19000元,经各方同意,该19000元,王某甲的另一女不再还给李某甲,算于李某甲又给付史某甲、王某甲19000元(史某甲9000元、王某甲10000元)。本院认为,王某乙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经交警部门调解,侵权人已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电动车损失费、精神抚慰金等项共计276000元,因其各项未写明多少数额,依照有关法律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丧葬费应为15151.5元(2011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303元÷2),因被告李某甲负责埋葬了王某乙,该15151.5元的丧葬费归被告李某甲所有;原告史某甲、史某乙的抚养费应为19151.69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6604.03元÷12个月×30%×32个月+6604.03元∕年÷12个月×30%×84个月);被告李某甲电动车损失费1000元。除此之外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240696.81元(276000元-(15151.5元+19151.69元+1000元)),应属双方当事人共有,平均分配每人60174.2元。原告史某甲应分得65457.42元,已得到29000元,还应分得36457.42元;原告史某乙应分得74042.66元。对此被告应予偿付。原告王某甲在庭审中,除已经得到款项以外,对还应分得的款项表示放弃,系其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原告史某甲、王某甲的钱已经周某甲调解,包括抵账的钱已给了他(她)俩59000元,不同意再出钱,因该赔偿款项经周某甲和李某甲,王某甲协商分割时,原告史某甲、史某乙不在场,没有参与调解,侵害了其权利,且赔偿数额明显过少,显失公平,同时也未包括原告史某乙的份额,故被告李某甲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8条、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史某甲36457.42元,支付原告史某乙74042.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被告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2510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帐号80000160791101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文亮人民陪审员 邬丙奇人民陪审员 位国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时清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