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八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柴建抗与张朋���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八民初字第204号原告柴建抗,男,1972年7月10日生。被告张朋,男,1979年5月19日生。原告柴建抗诉被告张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建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建抗诉称,2014年6月27日经付志忠介绍,被告张朋找到原告柴建抗请求借钱,原告借给被告张朋30000元,被告张朋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原告找被告请其返还所借钱款,被告张朋一直推脱不给,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依法要求被告返还钱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朋缺席未答���。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被告张朋经付志忠介绍,找到原告柴建抗请求借钱,原告柴建抗借给被告张朋30000元,张朋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今借到柴建抗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整)用期一个月如果到期不还我自愿每天付违约金2000元整借款人张朋2014年6月27日。付志忠本人当场也在该欠条落款处签写“借款人付志忠”并在姓名上捺指印。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朋未偿还。原告认为该借款系被告张朋借用,仅将借条注明的借款人之一张朋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并明确放弃借条约定的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柴建抗与被告张朋借款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仅起诉被告张朋,并自愿放弃约定的违约金,均是原告合法权利的正当行使。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柴建抗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二、驳回原告柴建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50元,由被告张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兴审 判 员 郝耀华人民陪审员 刘永相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 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