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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行终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龙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龙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方承宝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宁行终字第1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龙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本市鼓楼区中央北路140号。法定代表人李春兰,南京龙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爱国,江苏苏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在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65号新城大厦二期16楼。法定代表人朱志宏,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马书婷,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党组成员。委托代理人杜春芳,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原审第三人方承宝,男,汉族,1970年10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学政,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龙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方承宝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4)建行初字第2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爱国,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马书婷、杜春芳,原审第三人方承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学政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较为复杂,经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本案延长审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方承宝系龙运公司员工,2009年10月8日入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龙运公司未为方承宝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12月23日,长江公司委托龙运公司运送大型龙门吊到本市浦口区七坝港码头。龙运公司安排方承宝带队负责运送。第二天下午2时45分许,龙运公司驾驶员黄金驾驶龙运公司的苏A×××××重型半挂车陷在路上。后交警要求将车挪开,方承宝在挪车过程中车上货物跌落下来。因所运货物需要切割分段运送,当时车辆不够,长江公司安排周仁义的苏A×××××半挂车来运送。货物装好后,周仁义拿着龙运公司车上所带的绳子进行捆扎,方承宝到周仁义车旁,要求其用完后将绳子归还,后被吴某驾驶的重型货车撞倒受伤。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发生后,方承宝被送到本市浦口区中心医院治疗,2012年1月20日出院。后又于2012年2月2日住院治疗,2012年2月12日出院。浦口区中心医院的出院记录载明:入院诊断为右肾包膜下血肿、右额硬膜下血肿、环枢关节半脱位、额骨骨折、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伴胸腔积液、右眼眶骨折;出院诊断为右额硬膜下血肿、右肾包膜下血肿、额骨骨折、颅底骨骨折、环枢关节半脱位、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伴胸腔积液、右眼眶骨折右眼角膜损伤。2012年4月10日,龙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兹有方承宝为本公司员工(公司经理),因2011年12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未到单位上班,因其可向肇事方主张赔偿,故未发放其2011年12月24日至2012年之间的工资……2012年11月1日,方承宝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方承宝提供的材料不全,市人社局向其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2013年1月31日,方承宝补正材料后,委托律师再次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初审后,市人社局于同日予以受理。2013年2月4日,市人社局向龙运公司直接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龙运公司向市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举证答辩书》及相关材料,认为方承宝发生交通事故时已不是公司员工,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3月1日,市人社局依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宁人社工中字(2013)10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建议方承宝就劳动关系问题,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2013年6月9日,方承宝向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因申请人以超过45日未作出裁决,申请终结审理此案为由,决定终结审理。后经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一审,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方承宝与龙运公司自2009年10月8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随后市人社局恢复工伤认定。2014年7月18日,市人社局认定方承宝与龙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方承宝在驳载货物时,因交通事故受伤,方承宝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龙运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8月4日分别向双方直接送达宁人社工认字(2013)07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龙运公司对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不服,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作为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工作。本案中,龙运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理由是:一、方承宝系龙运公司员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方承宝受龙运公司安排带车队拖运一大型设备,中途因所运货物滑落,需要切割分段运送,在驳载过程中,方承宝被吴某驾驶的重型货车撞倒受伤。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方承宝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二、龙运公司关于长江公司租用其及案外人周仁义的车辆运大件货物,方承宝在为案外人周仁义捆绑车辆上的货物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的陈述,因长江公司系委托龙运公司运送龙门吊大型设备,虽然在运送途中发生设备滑落,需要分段运送,龙运公司车辆不够,后安排案外人周仁义的车送货。但由于龙送公司的送货行为尚未结束,在龙运公司将货物运达目的地-七坝港前,均系龙运公司的义务。不能因系另行安排了车辆,就免除自己的义务。方承宝在驳载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属于工作原因,系为龙运公司的利益而受伤。且在运送货物过程中,车辆陷入泥土中,后导致货物滑落,也是龙运公司造成的。故龙运公司的陈述意见不予采纳;三、龙运公司关于其与方承宝之间的劳动关系经法院审理结案后,市人社局未向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也未向长江公司调查核实,凭主观臆断作出了工伤认定的陈述,因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市人社局已经于2013年2月4日向龙运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龙运公司的陈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南京龙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撤销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宁人社工认字(2013)0407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龙运公司承担。上诉人龙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理由如下:第一、是货主长江公司委托周仁义到现场运货的,周仁义的运费,不是龙运公司支付的,而是长江公司支付的;第二、龙运工地的运货行为止于设备滑落,设备滑落后由货主长江公司到现场对设备进行切割、装运,长江公司重新租用龙运公司的车辆,同时也租用了周仁义的车辆;龙运公司的承运是分二段履行的,前一段即设备滑落前由龙运公司全部履行,后一段即设备滑落后已由货主长江公司分出一部分货物给周仁义运输,周仁义车辆从开始装货物至货物运抵七坝港码头与龙运公司无任何关系,周仁义与长江公司之间建立了车辆租赁关系,周仁义的车辆不属龙运公司所委托和联系,故方承宝帮其捆绑货物时疏于观察所受伤。二、被上诉人作出的宁人社工认字(2013)07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时,未向案外人周仁义调查核实,也未向长江公司调查核实,就经行作出工伤认定,违背了客观事实。市人社局应对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举证,而不应当由上诉人举证。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4)建行初字第244号行政判决;2、依法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宁人社工认字(2013)07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市人社局答辩称,2011年12月23日,方承宝带车队到长江公司拖运一大型龙门吊设备到浦口区七坝港。2011年12月24日,方承宝驾驶苏A×××××重型半挂车在绕城公路39.5KM处侧翻,车上设备滑落。在驳载设备过程中,一重型自卸车经过该地点绕行时侧翻。致使方承宝受伤,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一)项的规定。一审法院审理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方承宝陈述称,被上诉人及一审法院对事实及证据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市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事故经过的自述;2、龙运公司的证明;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路线图;4、周仁义、刘贺海的询问笔录;5、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出院记录;6、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7、授权委托书和律师证;8、工伤认定举证答辩书;9、工资表;10、《证明》、《情况说明》;11、《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1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1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14、《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执;15、《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法律依据有: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3、《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原审原告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原审第三人方承宝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庭审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审查质证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本院经庭审审查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工作。被上诉人认定职工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应当严格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本案中,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上诉人按规定向被上诉人提交了申辨材料和相应证据,被上诉人根据双方提交的材料,进行了调查核实,认定方承宝在公司领导安排带车队拖运一大型设备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情形,属于工伤。被上诉人作出的宁人社工认字(2013)04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其认定程序亦无违法之处,该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方承宝所受伤害与上诉人无关,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主张,本院经庭审审查认为,长江公司委托上诉人运送大型龙门吊到本市浦口区七坝码头,原审第三人方承宝受上诉人的安排带队拖运,因车陷设备滑落,长江公司另派车来运送,方承宝在驳载过程中遭受交通事故受伤,系为了上诉人的利益,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为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认定其为工伤并无不当。且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观点,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龙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苏文代理审判员  朱 清代理审判员  王攀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