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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朱宁与芜湖镜湖万达广场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芜湖万达广场有限公司等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宁,芜湖镜湖万达广场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芜湖万达广场有限公司,丝芙兰(上海)化妆品销售有限公司,丝芙兰(上海)化妆品销售有限公司芜湖赭山东路分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4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镜湖万达广场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镜湖区赭山东路1号镜湖万达广场6层管理用房。法定代表人:曲德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艳艳,安徽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锐,安徽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万达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赭山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不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丝芙兰(上海)化妆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淮海中路669-671号底层商铺。法定代表人:ANNE-VERONIQUEBRUEL,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斌,上海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丝芙兰(上海)化妆品销售有限公司芜湖赭山东路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赭山东路1号万达广场一层01-11、12、13号商铺。负责人:杨克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斌,上海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宁因与被上诉人芜湖镜湖万达广场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物业公司)、芜湖万达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丝芙兰(上海)化妆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丝芙兰公司)、丝芙兰(上海)化妆品销售有限公司芜湖赭山东路分公司(以下简称丝芙兰芜湖分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4)镜民一初字第01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宁,被上诉人万达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艳艳、方锐,被上诉人丝芙兰公司和被上诉人丝芙兰芜湖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万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16日,朱宁在丝芙兰芜湖分公司处购买了一套价值3610元的雅诗兰黛化妆品。当天,朱宁以所购商品种类不适合所送之人使用为由要求退货,后经双方协商,丝芙兰芜湖分公司以旧货换新货的方式为朱宁更换了一套价值3170元的迪奥化妆品。2013年3月22日,朱宁前往丝芙兰芜湖分公司,以拟送之人出国,所购商品无法达到购买目的为由要求退货,丝芙兰芜湖分公司不同意退货,双方由此产生纠纷。2013年5月23日,朱宁向芜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消费者维权投诉中心投诉,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6月10日,芜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再次组织双方调解仍未能协商成功。另查明,朱宁购买的迪奥化妆品现在丝芙兰芜湖分公司处保管。2012年7月30日,万达公司与丝芙兰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丝芙兰公司承租万达公司建设的位于芜湖镜湖万达广场中步行街壹层01-11/12/13号商铺用于经营,万达物业公司为其提供物业服务。朱宁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返还占用的3170元及赔偿利息309元,并公开赔礼道歉;请求赔偿医疗费1829元、误工费4083元、交通费580元、精神损害费1000元。请求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判定丝芙兰芜湖分公司系欺诈行为。原审法院认为:朱宁在丝芙兰芜湖分公司购买了一套迪奥化妆品,双方之间建立了消费者与销售者的法律关系。在买卖过程中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丝芙兰芜湖分公司出售给朱宁的迪奥化妆品,无证据证明存在质量缺陷,未给朱宁带来任何损害,故朱宁要求万达物业公司、万达公司、丝芙兰公司、丝芙兰芜湖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朱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朱宁负担。朱宁上诉称:朱宁的诉讼目的是经营者不得违背信用来欺骗消费者,本案是违反诚信之诉。一审法院判决无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退还货款3170元。万达物业公司辩称:一、万达物业公司系物业管理者,既不是产品的销售者,也不是产品的产生者,对于因产品销售产生的纠纷,万达物业公司无义务承担责任。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万达物业公司为丝芙兰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对其相关证件、资质进行了审核,尽到了妥善注意义务,故朱宁要求万达物业公司就产品销售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朱宁要求返还货款3170元,万达物业公司并未收取该笔费用,故在事实上和法律上,万达物业公司无义务承担返还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丝芙兰公司、丝芙兰芜湖分公司共同辩称:朱宁在第一次购买化妆品不符合她要求的情况下我公司予以更换了化妆品,一个月后其又到店铺要求退货或寄卖。后双方经过工商部门调解,但调解未达成一致协议。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万达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本案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朱宁在丝芙兰芜湖分公司购买的迪奥化妆品,二审期间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质量缺陷,不符合质量要求,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的约定退货。因此,朱宁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侠代理审判员  吴媛媛代理审判员  后 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