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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滨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任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辩护人俞荣华、安国霖,浙江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诉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抢夺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轶婧出庭,指控:2015年4月5日21时许,被告人任某在本区长河街道天官社区白虎弄西面路口,趁被害人陈某不备,抢夺手提包1只,内有白色VIVO牌X5SL型手机1只及现金人民币328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330元。案发后,被告人任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还所抢夺的手机及现金420元,被告人任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5000元,并取得谅解。鉴于被告人任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任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拘役的刑期自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费婧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陶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