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波与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东莞市奇骏玩具制衣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波,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东莞市奇骏玩具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332号原告:张波。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棠下村口中山大道南。法定代表人:FORANGREGORYSTEPHEN。被告:东莞市奇骏玩具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增埗塘边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马浩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梓润,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波诉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下简称好又多公司)、东莞市奇骏玩具制衣有限公司(下简称奇骏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超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波、被告奇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梓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好又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生活需要,原告于2015年3月28日在被告好又多公司处购买了由被告奇骏公司生产的“11号花语凯蒂猫”4个,支付总价316元。结算时,原告就发现,被告竟然将涉案产品11号花语凯蒂猫当成喜羊羊结算,原告提出异议时,被告工作人员告知,结算以条码为准,原告无奈,只得同意。然而原告将涉案产品带回家时发现,涉案产品存在不符合产品外包装所标注的产品情况,且以此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人身权、财产安全等违法行为的情况,遂依法提起本案起诉。据了解,涉案产品11号花语凯蒂猫,产品条码:6951260502916,生产厂商奇骏公司,厂址:东莞市茶山镇埗塘边工业区,面料材质:涤纶88%、氨纶12%,填充物:聚酯纤维3%、聚苯乙烯泡沫克颗粒97%,执行标准:GB6675-2003、GB5296.5-2006、GB/T9832-2007;产地:广东东莞,等级:一等品。原告认为,涉案产品为玩具,属产品的一种,其在国内生产销售行为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等规定。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产品应当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涉案产品标注其执行标准GB6675-2003国家玩具安全技术范、GB/T9832-2007毛绒布制玩偶和GB5296.5-2006。然而上述三个标准均未对布偶玩具进行等级划分。换而言之,涉案产品并不符合其产品标签或包装上标注的产品标准及产品等级。《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三)销售的商品达不到商品说明、实物样品所明示的性能、质量的,属于欺诈。原告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等规定,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由于被告好又多公司未依法执行进货查验制度,以欺诈手段销售给原告。据此,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五十五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好又多公司退还货款316元并赔偿948元给原告,并承担本案产生的必然费用8315元,被告奇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奇骏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好又多公司庭前答辩称:一、被告所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合法的进货来源,被告对涉案产品已尽到了作为销售者应尽的审核义务,被告是商品零售企业,自己本身并不从事商品生产,所售商品均是向供应商采购后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被告建立并执行了严格的检查验收制度,尽到了合理、谨慎的审查检验职责。供应商是经工商局核准登记的企业法人,具有相关产品的食品流通许可证,证照齐全,且其经营的产品质量均经过质检部门的认可。被告对涉案产品已尽到了作为销售者应尽的审核义务。涉案产品标注了执行标准,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产品质量不合格,退货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告要求退回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不符合商品说明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销售者售出产品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由前述法律规定可知,无论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是《产品质量法》,都是将“退货”而非“退还货款”作为消费者权益被侵害时的法律救济手段。因此,原告要求“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三、被告没有实施欺诈行为,原告亦不属于《消法》所定义的真实消费者,本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求不应予以支持。原告所提出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该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被告认为:适用《消法》第55条需准备两个条件:1、经营者的行为构成欺诈;2、顾客属于《消法》所定义的真实消费者。本案中,原告这两个条件都不具备.因此,本案不应适用《消法》第55条。本案中原告购买商品的主要目的是通过“买假索赔”谋取不法利益.原告的该种行为违反了合同法所规定之“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请法院依法公正审理,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利。被告奇骏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我公司在产品中使用一等品并没有违反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广告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绝对化用语,我公司生产的产品不存在欺诈的行为,现行的法律法规对玩具并没有生产者标注一等品的规定,法无禁止即可为,我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二、原告要求承担必然费用8315元,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发生的费用,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依据。三、我公司作为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是因产品存在缺陷以外的财产损害情况,本案不属该情况,故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原告在被告好又多公司处购买了奇骏公司生产的“hellokitty(凯蒂猫)玩具”4个,单价79元,支付价款316元。产品条码:695126052916,面料材质:涤纶88%,氨纶12%,填充物:聚酯纤维3%,聚苯乙烯泡沫克颗粒97%,执行标准:GB6675-2003、GB5296.5-2006、GB/T9832-2007。该产品的合格证上标注:等级:一等品,执行标准GB6675-2003、GB5296.5-2006。另查明,国家标准GB6675-2003、GB5296.5-2006、GB/T9832-2007均没有等级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产生的必然费用8315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其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国家标准GB6675-2003、GB5296.5-2006、GB/T9832-2007均没有等级规定,涉案产品标注等级为一等品,容易使一般消费者误认为根据执行标准GB6675-2003、GB5296.5-2006、GB/T9832-2007所确定的等级,但实际上,上述标准没有等级规定。因此,原告诉称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要求被告好又多公司退还货款316元并赔偿9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奇骏公司是涉案产品的生产商,原告要求其承担本案连带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货款的诉请已获支持,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原告亦应将购买的涉案产品返还给被告好又多公司。被告的答辩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产生的必然费用8315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好又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退还货款316元并赔偿948元给原告张波;被告东莞市奇骏玩具制衣有限公司对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上述应付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原告张波向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返还“hellokitty(凯蒂猫)玩具”4个(单价79元),如不能退还,应以单价79元计算抵折被告应退货款;三、驳回原告张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超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洁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