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郫民初字第1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与巫骏、梁小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光支行,巫俊,梁小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1827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光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法定代表人贺廷沛,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钟梦劼,女,汉族,1987年7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巫俊,男,汉族,1981年8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梁小英,女,汉族,1987年6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江安县。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光支行与被告巫俊、梁小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钟梦劼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巫俊、梁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光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巫俊、梁小英于2014年7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巫俊从原告处借款25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至2015年7月23日,合同同时对还款方式、利息、复利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时,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锦东路399号3栋1单元10层1001号房屋为其债务承担最高额为397.03万元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放款义务,被告自2015年4月开始未归还利息,同时被告在他处的经营性贷款已出现本金逾期行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方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清偿贷款本息,故诉讼请求被告巫俊偿还原告本金250万元;截至2015年4月23日的利息20634.69元以及直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要求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实现债权一切费用;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巫俊、梁小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巫俊、梁小英于2014年7月24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巫俊、梁小英共同从原告处借款25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至2015年7月23日止,利息为固定年利率9.0%,若逾期还款,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作为罚息、未按时支付利息,按照逾期罚息计收复利。同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锦东路399号3栋1单元10层1001号房屋为其与原告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7年7月23日期间因业务而实际形成的一系列债务承担最高额为397.03万元的担保,并于2014年7月2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4年8月4日向前向被告巫俊付款2500000元人民币,被告自2015年4月开始未归还利息,同时被告在他处的经营性贷款已出现本金逾期行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方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清偿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4月23日,被告巫俊欠付利息20634.69元,原告遂诉讼至本院望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当事人户籍证明、《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据、个人信用报告、打款凭证、银行流水、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巫俊、梁小英共同在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光支行处借款,有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支付凭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原告按约履行提款义务后,被告巫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在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后及原告知晓被告还有其他经营性贷款出现本金逾期未还情形下,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还款,合乎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巫俊、梁小英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罚息及复利。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本案中,仅有诉讼费用票据,因其未提供其他开支费用单据,本院本案不予支持,其实现担保物权的相关费用可在执行程序中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巫俊、梁小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光支行偿还借款25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8月5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9.0%为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已收取的利息予以扣减;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从2015年4月24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则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上述利率均以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限)二、驳回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3483元,由被告巫俊、梁小英承担。诉讼费用已由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光支行垫付,被告巫俊、梁小英应承担部分,于履行本判决上述支付义务时一并予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向彦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