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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4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卢志明与林晓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志明,林晓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4935号原告卢志明,男,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林爱芝,女,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被告林晓辉,男,197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卢志明与被告林晓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丽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志明的委托代理人林爱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晓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志明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林晓辉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从2004年5月3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林晓辉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原告诉状副本及举证材料后,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30日,被告林晓辉以需归还车辆抵押款项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以现金支付借款给被告。被告当日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约定利息。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于2015年6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当庭质证、认证的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晓辉以需归还车辆抵押款项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该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林晓辉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林晓辉归还借款20,000元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属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催讨,被告仍未还款,可主张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04年5月30日起的逾期利息,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催讨时间,故本院仅对原告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被告林晓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晓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卢志明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卢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卢志明负担200元,被告林晓辉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  丽  婷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汤小小(代)附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银行转账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7×××01)。诉讼费账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0×××01)。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