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筑观法民商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贵州绿洲苑建材有限公司与贵州恒磊商品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筑观法民商初字第81号原告贵阳绿洲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高新产业开发区二朱线600米处。法定代表人陈杰,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飞,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志鹏,该公司员工。被告贵州恒磊商品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毕节市兰苑花园北5幢4单元一层4-1-1号。法定代表人邓勇,职务不详。原告贵阳绿洲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苑公司”)诉被告贵州恒磊商品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绿洲苑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磊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供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聚羧酸系缓凝高效减水剂(规格型号LZ-J2)、膨胀剂(规格型号:LE-UEA);依照被告方工作人员签署的收货凭证结算,付款方式为按月结算;被告未依约付款每日按照未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自2012年1月至2012年5月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向被告发货,货款累计628012元,被告均未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货款628012元;2、判决被告每天按照未付货款数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款项还清之日,暂算至起诉之日441253.09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恒磊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绿洲苑公司与被告恒磊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签订了《产品供销合同》,合同约定:恒磊公司(甲方)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自主选择订购绿洲苑公司(乙方)《绿洲牌LA系列混凝土外加剂》内的任何一种或多种产品;恒磊公司在收到货物后,以月为单位,第二个月15日开始结算付第一个月货款,以后每月结算付款类推;结算日期为次月的5至10日,依照恒磊工作人员签收的收货凭证结算;如恒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时足额付款,则应每天按照未付货款数额3‰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绿洲苑公司开始向恒磊公司供货,双方依照合同约定次月进行结算,2012年1月至5月原告向被告供货货款为628012元,被告未依合同足额按时付款,原告遂向我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产品供销合同》、结算清单、对账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供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的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且双方依约进行了结算,但被告恒磊公司却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经庭审查明被告未付货款为628012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28012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被告未依约按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违约时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法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本案中虽被告未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调减,但原告表示愿意将违约金调至按照未付货款的30%计算,该标准不超过双方合同约定亦未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核算本案违约金为628012元×30%=188403.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合同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恒磊商品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贵阳绿洲苑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28012元;二、被告贵州恒磊商品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贵阳绿洲苑建材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88403.6元;三、驳回原告贵阳绿洲苑建材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2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贵州恒磊商品砼有限公司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侯  林  凤代理审判员 熊  德  敏代理审判员 肖    海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千秋(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