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民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陈利平与高广军、淮南市运输总公司第七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利平,高广军,淮南市运输总公司第七分公司,田正华,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民初字第919号原告陈利平。委托代理人许梨,上海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广军。委托代理人高健,江苏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南市运输总公司第七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十涧湖路。负责人夏多友,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多胜,淮南市运输总公司第七分公司员工。被告田正华。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迎宾路8号。负责人XX,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建福,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开发区前进中路252号。负责人陶文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翁刚,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利平诉被告高广军、淮南市运输总公司第七分公司(下称淮南运输公司)、田正华、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下称开封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洪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利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梨、被告高广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健、被告淮南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多胜、被告田正华、被告开封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建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翁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6日7时许,被告高广军驾驶皖D×××××号重型货车(载有乘员原告陈利平)沿京沪高速行至京沪高速1059KM+300M处时,因观察路况不力,遇有情况,措施不及,其车前部与被告田正华驾驶的因故障停车放置三角牌未打开危险警报灯的豫B×××××号重型货车发生追尾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高广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正华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皖D×××××号重型货车系高广军所有,该车挂靠在被告淮南运输公司。豫B×××××号重型货车系田正华所有,该车挂靠在被告开封运输公司,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高广军、田正华分别垫付了医疗费25000元、10000元。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67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误工费37500元(7500元/月×5个月)、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957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05645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余额的3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田正华赔偿,被告开封运输公司对田正华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赔偿之责;余额的70%由被告高广军赔偿,被告淮南运输公司对高广军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赔偿之责。原告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广军的驾驶证及皖D×××××号重型货车的行驶证、田正华的驾驶证及豫B×××××号重型货车的行驶证、江阴市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苏州市相城区北桥玉元办公家具厂(下称玉元家具厂)与原告陈利平订立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主要内容为: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2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乙方(陈利平)从事经理工作,月工资7500元。签订日期为2013年3月2日]、玉元家具厂出具的《误工证明》(主要内容为:陈利平系玉元家具厂员工,担任经理职务,月收入7500元。其因车祸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1月27日未上班,期间未发工资)、玉元家具厂营业执照、苏州市公安局漕湖派出所出具的《新苏州人信息登记表》[姓名:陈利平;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冯井镇周楼村新庄组;暂住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漕湖街道汤浜村(26)严家湾河北1号,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朱泾村(10)横屋里31号;登记日期分别为2012年4月11日、2013年3月11日、2014年4月4日;服务处所均为顺美家具]、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出生医学证明(反映陈利平与妻子张萍于2002年12月8日生育长女陈诺、于2008年7月28日生育次女陈好、于2011年5月13日生育子陈浩楠的事实)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豫B×××××号重型货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等无异议。我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豫B×××××号重型货车仅因未开启危险警报灯而承担次要责任,过错程度较小,请求法院调整赔偿比例,建议该车赔偿20%为宜。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形成,对其的合法性不予认可。根据我司内部人员计算,原告踝关节活动度仅为8.9%,其伤情不能构成十级伤残。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即使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也不能认定原告因此丧失了劳动能力,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新苏州人员信息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反映出原告事发前在苏州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对《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玉元家具厂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不认可。《新苏州人信息登记表》记载的原告服务处所均是顺美家具,与《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上的用工单位即玉元家具厂不一致。《误工证明》内容虚假,原告应提供社会保障证明、工资发放清单以及相应的纳税证明证明其工资收入状况。医疗费,编号为0011388481、0003912266号、0013152353号的三张医疗费票据(金额合计328元)因无就诊记载,不予认可。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护理费应当扣除。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部分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结果不认可。原告医嘱未提及加强营养,营养费不认可;护理费同意按70元/天的标准计算17天(住院期间);误工费不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被告高广军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以及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原告的款项等无异议。我是皖D×××××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淮南运输公司亦属实。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余额的70%同意由我赔偿,淮南运输公司应对我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赔偿之责。《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上乙方即原告陈利平的签名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原告的签名明显不一致,该份合同虚假,我不申请笔迹学鉴定。《新苏州人信息登记表》只能证明登记日期,不必然证明原告连续居住在城镇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无异议。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无就诊记载的费用以及伙食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标准分别认可18元/天、50元/天,期限无异议;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两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交通费不认可。如保险公司请求重新鉴定且鉴定结论不构成伤残,三期亦不一致,赔偿标准则按新的鉴定结论为准。被告淮南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皖D×××××号重型货车由其实际所有权人高广军挂靠在我司等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余额的70%由被告高广军赔偿,我司同意对高广军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赔偿之责。其余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田正华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以及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原告的款项等无异议。豫B×××××号重型货车系我所有、该车挂靠在开封运输公司亦属实。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余额的3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同意由我赔偿,被告开封运输公司对我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赔偿之责。其余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开封运输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田正华一致,我司同意对田正华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赔偿之责。其余意见同保险公司。原告反驳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上均系原告本人签名,只不过原告术后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签名时相对规范而已;《新苏州人信息登记表》登记的服务处所(顺美家具)有误,应按《全日制劳动合同书》载明的工作单位(玉元家具厂)为准,原告系经理,具有制作家具的技术,苏州家具行业月收入为10000元左右,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并不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7时许,被告高广军驾驶皖D×××××号重型货车(载有乘员原告陈利平)沿京沪高速行至京沪高速1059KM+300M处时,因观察路况不力,遇有情况,措施不及,其车前部与被告田正华驾驶的因故障停车放置三角牌未打开危险警报灯的豫B×××××号重型货车发生追尾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高广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正华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至江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13日,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左足跟皮肤挫裂伤。治疗期间,原告共用去医疗费67556.01元,其中含伙食费315.85元、无就诊记载的医疗费计328元。另查,皖D×××××号重型货车系被告高广军所有,该车挂靠在被告淮南运输公司。豫B×××××号重型货车系田正华所有,该车挂靠在被告开封运输公司,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高广军、田正华分别垫付了医疗费25000元、10000元。诉前,受上海得勤律师事务所委托,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等进行了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利平因交通伤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对公安机关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予以认定。豫B×××××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兼顾交通事故当事人所驾驶的交通工具类别,本院确定交强险之外的事故损失由被告高广军赔偿70%、被告田正华赔偿30%。被告田正华负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田正华赔偿。被告淮南运输公司同意对被告高广军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开封运输公司同意对被告田正华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均照准。被告保险公司以“豫B×××××号重型货车过错程度较小”为由请求承担20%的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原告委托代理人所在的执业机构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所作,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可认定为确定原告损失的依据。五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证证明其异议成立,本院对其“原告的伤情不足构成伤残”的抗辩意见及被告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均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举证据确定。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无异议,予以认定。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与医疗费票据确定。伙食费、无就诊记载的费用予以扣减。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系医疗机构在治疗过程中对原告进行医学护理而形成,该项费用与原告主张的生活护理费不属同一范畴,五被告请求扣减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原告的治疗费用中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此类非医保用药在国内可由其他药品替代,非医保用药与替代药品的差价等,对其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期间确定;营养费,参照本地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新苏州人信息登记表》登记的服务处所和《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反映的工作单位互相矛盾,且缺失社保证明、工资表、纳税凭证等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其所从事的职业及收入状况,对其主张的工资标准不予认定。然相关证据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的事实,误工费酌情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残疾赔偿金,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年;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受到严重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具体金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本起事故致劳动能力丧失,对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及处理事故等因素酌情确定。综上,本院确定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6691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18元/天×17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误工费14310.83元(34346元/年×5个月)、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62620.99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4502.83元,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7435.45元[(162620.99元-104502.83元)×30%],合计121938.28元;由被告高广军赔偿40682.71元。其已支付原告的款项予以扣减。被告淮南运输公司对高广军的上述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田正华已支付原告10000元,为免讼累,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减,直接返还给田正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利平的事故损失162620.9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赔偿121938.28元。其中,赔付原告陈利平111938.28元,返还被告田正华10000元;由被告高广军赔偿15682.71元(已扣除其已支付原告的25000元)。被告淮南市运输总公司第七分公司对被告高广军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以上给付义务均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0元减半收取680元,由被告高广军负担475元,被告田正华负担205元(原告已减半缴纳,被告高广军、田正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分别直接给付原告475元、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60元。审判员 朱洪勤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珂立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