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辖终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陈成尧与张启明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成尧,张启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辖终字第2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成尧。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启明。上诉人陈成尧与被上诉人张启明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5)绍虞商初字第1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即上诉人一方所在地在绍兴市上虞区,因此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上虞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上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需进行实体审理后确定,故不能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本案应以被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被上诉人的身份证信息,其住所地为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故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红波审 判 员 蒋丽萍代理审判员 王晗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寿 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