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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开民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开民初字第815号原告王某甲,女,汉族,1952年3月19日出生,农民,住秦皇岛开发区东区金水家园第一小区*******号,公民身份号码1303031952********。王树元,男,汉族,1954年12月16日出生,农民,住秦皇岛开发区东区金水家园第一小区********号,公民身份号码1303031954********。王树宽,男,汉族,1962年9月15日出生,农民,现住秦皇岛开发区东区渤海家园第一小区*****号,公民身份号码1303031962********。王玉霞,女,汉族,1958年11月4日出生,住山海关孟姜镇乔家沟村46号,公民身份号码1303031958********。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王树元、王树宽、王玉霞诉被告王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长奎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树元、王树宽、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共同诉称,原告和被告是兄弟姐妹。2012年1月,原、被告父亲王富病逝。根据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政策,已经享受城市职工退休待遇,父亲病逝时,政府给予丧葬费和其他费用2万元。这2万元被告秘密领取,原告并不知情。后,找到被告核实,要求依法继承分配前述款项,被告依然隐瞒真相,拒绝原告合理要求。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告和被告平均继承父亲遗留下的款项,每人4000元。被告辩称,父亲病亡后,被告确是从乡里领取了20000元费用,其中13700元是丧葬费,4000元保险费,2300元工资。父亲生前在被告家生活28个个月,被告抚养较多,父亲的丧葬费也由被告一人支付,被告不同意平均分配。如果平均配话,被告则要求原告共同承担承担父亲丧葬费。在诉讼中,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被继承人死亡时的收入账单。收入账单是被继承人死亡时亲戚朋友按当地风俗习惯上礼收入单。该礼单记载共收入11550元;证据二,支出明细单。该明细单记载,总支出工17219元;被告提供的礼单和支出明细单,均没有经手人签字,也没有证人予以证实。在诉讼中,原、被告均承认,被继承人死亡后,原、被告达成协议,首先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上礼收入款冲抵丧葬费用。被告称由上礼款冲抵丧葬费后,自己还亏4700元。证据三,《开发区征地果树补偿发放明细表》和《村房屋拆迁补偿确认表》。该证据材料记载了被继承人王富名下的房屋、果树等情况。被告认为该登记表中的部分财产是被告的,在被继承人生前被分割,侵害了被告合法权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质证意见相同,具体为:被告提供的礼单和支出明细单均不认可,被告陈述不属实。被继承人死亡时,的确存在上礼收入,也存在支持,但事后,原、被告经协商,同意用上礼的收入冲抵丧葬费用。经估算,被告就是亏了几百元,在分配其他财产的时候,已经多给了被告,已经平账了,不存在被告亏款问题。证据三,和本案没关系。证据上记载的东西确实是被继承人的,大家已经分割处理,没有纠纷。经审查,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被告提供的礼单和支持明细单,没有经手人签字,也没有证人予以证实,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三,虽然具有其真实性、合法性,但其证明的内容和本案争议的标的没有必然的关系,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如上证据认定、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和被告是兄弟姐妹。2012年1月,原、被告父亲王富病逝。王富病逝发丧过程中,相关事务由被告王某乙主持操办。在发丧过程中,收取亲友一定的上礼款,并支付一定的费用。事后,经原、被告协商,均同意用收取的上礼款抵顶发丧过程中被告支出的费用。但抵顶后,被告是否继续亏款,双方陈述不一致。原告称,经抵顶,被告只是亏了几百元,在处理其他遗产过程中,已经给付。被告认为自己亏了4700元,原告没有给付。对此,双方均没有证据予以证实。王富病亡后,对王富遗留的其他财产,原、被告已经协商分割处理完毕。被继承人王富病亡后,根据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政策,被告从政府部门领取了一定数额的被继承人丧葬费和其他费用。具体数额,原告诉称为2万元,被告承认。但被告称其中13700元是丧葬费,4000元保险金(没有明确指定受益人),2300元工资。该笔费用一直由被告保管,没有分割。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平均继承分割该笔费用。另查明,被继承人生前在被告家生活28个月,被告抚养较多。在其他时间里,原告王某甲对被继承照顾较多。本院认为,在事实认定上,双方已经协商用亲友上礼款抵顶丧葬费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认可。被告认为抵顶后,自己继续亏款4700元,要求从被继承的款项中优先扣除。考虑到,被继承人王富病亡后,原、被告就丧葬费的负担问题做过协商,被告没有明确提出异议。协商后对其他财产、现金等均作了继承分割处理,被告用实际行为认可了原告等提出的处理方案。在诉讼中,被告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亏款4700元并没有被弥补的事实,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继承人王富病亡后,被告从相关部门领取的工资、是被继承人的遗产;保险金,因为生前没有明确指定受益人,也属于遗产,其继承人有权依法继承。丧葬费,是专门用来发丧的费用,应该用来支付被继承人的丧葬费用,在性质上不是被继承人的遗产,但本案中,因为原、被告已经协商同意用亲朋好友的上礼款抵顶丧葬费,该笔费用应该参照遗产处理。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原告、被告作为被继承人王富的继承人,有权继承其遗产。原告要求依法继承本院予以支持。在继承份额上,原则上均等继承,但考虑到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对被继承人照顾较多,应该适当多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乙从相关部门领取的2万元费用,被告王某乙继承4600元,原告王某甲继承4600元,原告王树元、王树宽、王玉霞分别继承3600元。上述款项,被告王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100元,原告共同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长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