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初字第00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胡X诉被告黄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X,黄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00530号原告胡X,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黄X,女,1966年7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胡X诉被告黄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保利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X诉称,原、被告由父母作主,于1987年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就共同生活,先后生育一子一女。由于双方没有夫妻感情,已分居多年,双方都同意离婚。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黄X辩称,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并育有一子一女,双方生活中因孩子的问题产生了一些误会,绝没有达到离婚的程度。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1987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后,原、被告先后于1988年9月26日生育一女胡丹,于1991年3月20日生育一子胡X甲。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时已达到结婚的实质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原、被告为事实婚姻,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告以夫妻双方没有夫妻感情,已分居多年,被告同意离婚为由请求离婚。被告辩称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胡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方保利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