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亚行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原告程恩海、程江海诉被告三亚市人民政府、第三人胡顺奎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三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恩海,程江海,三亚市人民政府,胡顺奎
案由
法律依据
《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三亚行初字第30号原告程恩海。原告程江海。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家俊。被告三亚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吴岩峻。委托代理人叶梅梅。第三人胡顺奎。原告程恩海、程江海诉被告三亚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亚市政府)、第三人胡顺奎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恩海、程江海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家俊,被告三亚市政府委托代理人叶梅梅,第三人胡顺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恩海、程江海诉称:两原告父亲程胜华于1991年12月23日、1992年9月7日在三亚市与海南省江南开发贸易有限总公司先后签订了承包经营该公司贸易五部的《合同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父亲于1994年11月被杀害。父亲遇害后,母亲单微微将原任三亚市胜华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程胜华变更为其本人。1998年10月14日,单微微向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起诉江南开发贸易有限总公司和新疆尉犁房地产开发海南兴海公司三亚公司,要求确认该案“碧海旅游度假村”项目转让费2054295.32元归三亚市胜华工贸有限公司所有。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作出(1998)城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项目转让费1602197元归三亚市胜华工贸有限公司所有,该公司据此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作出(1999)城执字第24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碧海旅游度假村”D1、E8两栋别墅以拍卖保留底价1627961.88元(过户费用按规定承担)抵偿三亚市胜华工贸有限公司部分债务,余款继续清偿。现原告发现被告三亚市政府于2003年1月28日将两栋别墅登记在第三人胡顺奎名下。以现有证据,被告的行政行为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三土房(2003)字第0150号土地房屋权证。被告三亚市政府辩称:一、程恩海、程江海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证据显示,涉案D1、E8两栋别墅原所有人为新疆尉犁房地产开发海南兴海公司三亚公司、三亚市胜华工贸有限公司。程恩海、程江海作为自然人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规定的原告条件,作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二、三亚市政府是根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的土地权属登记,该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案中,三亚市政府办理过户依据的是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1999)城执字第24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1999)城执字第243-2号民事裁定书,因此,三亚市政府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行为不是该政府独立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是司法行为的延伸,性质上仍属于人民法院诉讼(执行)活动的一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法释(2004)6号)的规定,三亚市政府作出颁证行为属于履行法定协助义务的行为,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不动产登记机关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第三条规定,国土资源、不动产登记机关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房屋时,不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理。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胡顺奎述称:第三人于1998年通过朋友陈渊、张毅认识了单微微,后来单微微向第三人打听是否有人想买房子,第三人在看过房子之后决定购买。2002年11月19日上午,第三人与单微微、陈渊、张毅4人去了涉案D1、E8两栋别墅所在地现场,打了木桩,然后第三人与单微微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第三人首付现金20万元给单微微,并约定房屋建好后再付40万。因当时房屋是半拉子工程,所有颁证手续都是单微微派该公司副总经理张毅办理的。涉案权证办好后,第三人又支付了40万元,两笔40万元款项都是通过交通银行转到胜华公司的。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已故夫妻程胜华、单微微之子。程胜华曾于1988年投资创建三亚市胜华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华公司)。1994年程胜华去世。1998年胜华公司以海南省江南开发贸易有限总公司(以下简称江南总公司)为被告,以新疆尉犁房地产开发海南兴海公司三亚公司(以下简称尉犁房地产兴海三亚公司)为第三人向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提起承包合同之诉,该院于1999年2月作出(1998)城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尉犁房地产兴海三亚公司欠“碧海旅游度假村”项目转让费中的1602197元归胜华公司所有。因尉犁房地产兴海三亚公司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胜华公司向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该法院于2001年12月6日作出(1999)城执字第24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尉犁房地产兴海三亚公司位于三亚市海坡开发区“碧海旅游度假村”别墅中面积均为762.44㎡的D1、E8两栋别墅。2002年4月12日、5月30日,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相继向海南金锤拍卖市场、海南招标拍卖事务所出具委托书,委托拍卖上述两栋别墅。因两次拍卖未能成交,2002年7月5日,该法院又作出(1999)城执字第243-2号民事裁定书,将D1、E8两栋别墅以拍卖保留底价1627961.88元抵偿胜华公司部分债务。2002年11月19日,胜华公司与第三人胡顺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胜华公司将D1、E8两栋别墅及分摊面积以100万元的价格整体转让给胡顺奎。2003年1月8日,胜华公司委托陈渊、张毅为该公司执行阶段的代理人,授权二人代为提出执行和解、代收执行款项等与执行有关事宜。同日,胜华公司致函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将D1、E8栋别墅过户至胡顺奎名下。2003年1月9日,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作出(1999)城执字第24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三亚市国土资源局(后更名为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将原登记在江南总公司(1992)地(证)字第145号建设用地许可证项下的D1、E8两栋别墅过户至胜华公司指定的胡顺奎名下。三亚市国土资源局和三亚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以此为土地变更原因和房屋所有权来源,审核同意了胡顺奎提出的土地房屋变更登记申请和房地产转让申请。2003年1月28日,在江南总公司、胡顺奎和胜华公司分别缴纳了相关过户费用和产权转移税费后,三亚市政府将涉案别墅用地面积进行了权属变更登记,权证号为三土房(2003)字第0150号(已于2004年11月3日注销),该土地房屋登记卡载明“地上有D1、E8栋房屋,待竣工后办理两栋房屋确权登记”。2004年5月12日,三亚市建设局向胡顺奎颁发了(2004)057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胡顺奎取得涉案别墅的续建许可。2004年8月12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同年9月28日胡顺奎取得(2004)086号备案证。2004年11月8日,胡顺奎依据三亚市国土资源局的通知要求缴纳房屋所有权登记费用后取得三土房(2004)字第3539号土地房屋权证。2010年8月16日,胡顺奎与相邻案外人三亚盈通投资有限公司、海南万勃投资有限公司达成地界划分协议,次日,胡顺奎向三亚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分割。在缴纳相关税费后,胡顺奎于2010年11月19日将三土房(2004)字第3539号土地房屋权证变更登记为三土房(2010)字第012433号土地房屋权证。2014年两原告在得知曾抵债给胜华公司的涉案别墅被登记在第三人胡顺奎名下后,以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为被告向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提起土地房屋行政管理之诉,因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申请撤销,该法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4)城行初字第381号行政裁定书,准许其撤回起诉。另查明,三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胜华公司的投资者为程胜华,法定代表人为单微微。该公司因逾期未办理年检已于2001年11月29日吊销。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被告三亚市政府具有办理涉案D1、E8两栋别墅权属登记的法定职责。其次,根据2004年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联合发布的法发(2004)5号《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时,需要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的,上述两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协助执行事项”的要求,协助人民法院办理生效法律文书和执行通知书的执行事项是土地和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本案中,三亚市政府将涉案D1、E8两栋别墅权属登记在第三人胡顺奎名下,是该政府所属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三亚市国土资源局依据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生效的(1999)城执字第243-2号民事裁定书和(1999)城执字第24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的协助执行行为,非行政机关的自主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7月13日公布的法释(2004)6号《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据此,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程恩海、程江海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按规定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维青审判员 吉 红审判员 陈兴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万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